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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冷民二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小华与冷水江市智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华,冷水江市智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冷民二初字第549号原告王小华。委托代理人谢良,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水江市智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冷水江市渣渡镇利民村。法定代表人潘正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序丰,湖南振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小华诉被告冷水江市智安煤业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安煤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腾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王小华的委托代理人谢良、被告智安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序丰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借条上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潘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尊民、张朝晖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梁煜东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王小华的委托代理人谢良、被告智安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序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华诉称,2012年5月19日,原冷水江市白煤井煤矿(以下简称白煤井煤矿)因资金运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出具了借据,加盖了公章,约定月利率为3%。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支付现金的方式将50万元交给白煤井煤矿出纳曾令永。2013年9月22日白煤井煤矿更名为冷水江市智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借款至今从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要求偿还本息,未果。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19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偿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2、被告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白煤井煤矿于2007年1月11日登记成立,于2013年9月22日更名为智安煤业公司。3、借据,拟证明:白煤井煤矿于2012年5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据,金额为5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据上有出纳曾令永的签名及白煤井煤矿公章。4、银行转账凭证及取款记录,拟证明:2012年5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20万元汇至曾令永账户上,另原告取了30万元现金交给曾令永。被告智安煤业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50万元借款应由曾令永负责偿还。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无异议。2、证据3借据上的白煤井煤矿公章与正常使用的公章不符,被告没有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该笔钱也没有用到煤矿生产经营上,被告对该50万元借款毫不知情。3、对证据4的30万元取款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该30万元支付给了谁。20万元银行转账是汇至曾令永个人账户上,并没有转至煤矿账户上。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借据上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因未预交相关鉴定费用被退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证据3借据,被告申请对借据上的公章进行鉴定,因未交纳鉴定费用未能鉴定,对此应由被告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该借据上有出纳曾令永、会计谢红桂的个人签名,与证据4银行凭证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借款借据上约定月利率3%,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对此不予支持。3、对证据4银行凭证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19日,白煤井煤矿因资金运转困难找原告王小华借款。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支付现金的方式将50万元交付给白煤井煤矿出纳曾令永。曾令永向原告出具了加盖有白煤井煤矿公章的借据,该借据上约定月利率3%,出纳曾令永、会计谢红桂在借据上签名。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9月22日,白煤井煤矿更名为冷水江市智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50万元借款的真实性?2、本案借款利息的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原件上加盖有白煤井煤矿公章,有出纳曾令永、会计谢红桂的签名。该借据与原告的转账凭证、取款记录相符,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借据上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因未交纳鉴定费用被退回,对此应由被告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视为其对借据上的公章无异议。借据上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借款利息应当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偿清之日止。庭审中被告抗辩借款应由曾令永直接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曾令永当时系被告财务人员,其收取款项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至于曾令永是否将所收款项入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冷水江市智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小华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偿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小华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冷水江市智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至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审 判 长  潘 凌人民陪审员  杨尊民人民陪审员  张朝晖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煜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