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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娜,王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784号原告:李娜,女,1987年6月2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双城市朝阳乡胜乡村。现住双城市利民小区**单元***室。身份证号:×××,被告:王江,男,1983年1月19日出生,满族,无业,现住双城市利民小区**单元***室。份证证号:232101196803181073原告李娜与被告王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娜诉称,2011年6月10日,李娜与王江经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12月31日生长女王源恩。李娜与王江婚后经常口角打仗,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王江离婚,长女王源恩由李娜抚养王江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00元。被告王江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娜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意在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意在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三、出生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意在证明长女王源恩的身份情况;证据四、证人张某某、刘某某出庭作证,意在证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的事实。由于被告未出庭,不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皆客观真实,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的二位证人证言互相印证了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吵架的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李娜与王江经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12月31日生长女王源恩。李娜与王江婚后经常口角打仗。在庭审前与庭审中,经本庭调解,原告皆表示与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据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未能做到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原告要求离婚态度坚决,经法院调解表示与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提出离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娜与被告王江离婚;婚生长女王源恩由原告李娜抚养,被告王江每月给付王源恩抚养费300.0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至王源恩能独立生活时止,每半年给付一次,于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李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冬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雪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