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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终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阳升铸造有限公司、杨秀生与被上诉人溧水县公有资产经营(控股)有限公司、南京千秋塑胶实业有限公司、徐友胜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阳升铸造有限公司,杨秀生,溧水县公有资产经营(控股)有限公司,南京千秋塑胶实业有限公司,徐友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阳升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东庐村马蹄岗88号。法定代表人杨秀生,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秀生,男,1950年10月19日生,汉族。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姚连生,男,1948年11月29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溧水县公有资产经营(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大东门街68号。法定代表人尹昭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仇为民,男。委托代理人徐月萍,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千秋塑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东庐韩胡村888号。法定代表人徐友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友胜,男,1962年6月14日生,汉族。上诉人南京阳升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升公司)、杨秀生因与被上诉人溧水县公有资产经营(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有资产公司)、南京千秋塑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秋公司)、徐友胜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4)溧商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上诉人杨秀生及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姚连生,被上诉人公有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为民、徐月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千秋公司、徐友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有资产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5月29日,千秋公司和徐友胜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南京分行)借款1000万元,由公有资产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约承担,徐友胜、阳升公司、杨秀生分别为公有资产公司的担保提供了反担保。借款到期后,千秋公司、徐友胜未能及时还本且一直拖延付息。浦发银行南京分行提起诉讼(以下简称前案),2014年6月26日,在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秦淮法院)的主持下,公有资产公司与浦发银行南京分行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了担保义务。公有资产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特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四原审被告连带归还公有资产公司担保代偿款8216564.25元,并承担约定利息、支付律师费用15.86万元。千秋公司、徐友胜一审未作答辩。阳升公司一审辩称:1、公有资产公司提交的反担保承诺书是格式合同,空白条款并非阳升公司法定代表人所为,应视为对担保期限未作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应在6个月内向阳升公司主张,公有资产公司在该期限内没有向阳升公司主张,视为其放弃要求阳升公司承担担保责任。2、公有资产公司是区政府违反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设立的,属于政企不分、官商不分,公有资产公司的主体应当是区财政局。3、公有资产公司与千秋公司、案外人南京溧水丰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公司)、常州市捷成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成公司)、镇江市丹徒区青松电子元件厂(以下简称青松元件厂)共同串通将10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转给与购买原材料毫无任何关系的南京鼎圣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圣强公司),未经阳升公司知晓或同意转移了被担保债务,阳升公司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4、公有资产公司违背了反担保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条第二款和千秋公司担保承诺,如发生上述违约情况公有资产公司有权自主定价处置抵押物的约定,放弃对千秋公司抵押物的处分权,阳升公司在公有资产公司放弃上述价值2千多万元的债权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5、公有资产公司的诉请违背约定,缺乏合法依据,其中的律师费用违背了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对阳升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原审法院驳回公有资产公司对阳升公司的诉讼请求。6、阳升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才取得浦发银行南京分行等相关银行支付凭证,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对千秋公司抵押给公有资产公司的抵押物价值进行评估。杨秀生一审辩称同意阳升公司的答辩意见,并补充如下:反担保合同条款及反担保承诺书的空白栏并非杨秀生所为,要求进行笔迹鉴定。杨秀生在反担保合同丙方的签字是代表阳升公司行使职权的行为,杨秀生与公有资产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公有资产公司起诉杨秀生违反法律规定,请求原审法院驳回公有资产公司对杨秀生的起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公有资产公司(甲方)与千秋公司(乙方)、阳升公司(丙方)、徐友胜(丙方)、杨秀生(丙方)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鉴于甲方为乙方与浦发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10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乙方提供如下反担保:1、乙方以其自身拥有所有权的资产、股权及实物(见第三条抵押物约定)为甲方的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2、丙方自愿作为乙方的反担保保证的单位或个人;3、丙方以其自身拥有所有权的资产、股权及实物(见第三条抵押物约定)为甲方的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形式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4、上述反担保保证方式同时并存,互为连带担保,甲方可以直接选择清偿债权方式,以上担保方式未有先后和份额之分,其资产清偿完全根据甲方需要和选择,反担保人放弃一切抗辩与异议,接到甲方通知后应当立即无条件地向甲方作出清偿。反担保期限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止。本合同设定的抵押物为:1、乙方全部生产设备45台(套);2、乙方18692.8㎡建筑物;3、乙方19946.79㎡工业出让用地(详见抵押物清单)。丙方阳升公司提供第三方保证,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徐友胜、杨秀生承担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与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保证担保范围,甲方凡因履行借款担保及向乙方行使追索权、实现反担保权利而导致的一切支付均在本担保范围之内,含甲方在履行借款担保中代偿或支付的主债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甲方向乙方行使追索权及实现反担保权利的交通差旅住宿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和过户等合理费用等。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之部分或全部即构成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反担保金额总计数10%的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守约方因此受到的直接或间接损失,违约方还须向守约方支付其损失超过违约金部分的差额。合同还就其他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公有资产公司与千秋公司未就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千秋公司、徐友胜与阳升公司、杨秀生分别向公有资产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反担保承诺书。千秋公司、徐友胜向公有资产公司承诺:如千秋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公有资产公司担保的浦发银行南京莫愁支行1000万元贷款本息,自愿对公有资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日按逾期的5‰向公有资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公有资产公司的追偿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误工费、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千秋公司将其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东庐集镇琴音居委会秦淮路18号的8675.4㎡土地及已在该土地上新建的5幢别墅计1637㎡,和原建1800㎡的生产用房(以实测为准),及千秋公司全部房地产与设备作为反担保抵押物,如发生上述违约情况,公有资产公司有权自主定价处置抵押物。同时,千秋公司股东自愿向公有资产公司提供第三方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并放弃一切异议与抗辩,直接向公有资产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直到该笔债务与相关费用得到全部清偿为止。阳升公司、杨秀生向公有资产公司承诺,如千秋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其向浦发银行南京支行的贷款1000万元或不能全额还本付息,阳升公司及股东自愿放弃一切抗辩与异议,承诺以阳升公司及股东拥有所有权的所有资产、股权及实物资产向债权人无条件、先履行全额还本付息反担保义务,反担保期限为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导致公有资产公司形成代偿损失的,由阳升公司及股东承担全部经济赔偿责任,并承担公有资产公司的追偿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误工费、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特此承诺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2012年5月29日,千秋公司(借款人)与浦发银行南京分行(贷款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9316201228006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借款年利率为8.528%;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日,公有资产公司与浦发银行南京分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所担保主合同为千秋公司与浦发银行南京分行签署的编号为9316201228006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因千秋公司未能偿还浦发银行南京分行的上述借款本息,浦发银行南京分行诉至秦淮法院处理。2014年6月26日,经秦淮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其中协议第二项约定公有资产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12:30前归还浦发银行南京分行本金及利息8216564.25元。2014年6月27日,公有资产公司向浦发银行南京分行支付了包括上述款项在内的860万元。2014年9月2日,公有资产公司委托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诉至原审法院处理,并约定代理费用为15.86万元,在本案案款执行到位时一次性付清。原审法院认为:公有资产公司是经依法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其为千秋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公有资产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及反担保人进行追偿。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中手写部分的内容虽不是杨秀生所写,但各原审被告不仅在合同尾部进行了盖章、签名,千秋公司、阳升公司还在该合同中骑缝加盖了印章;且该合同约定的内容与各原审被告于同日分别向公有资产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或反担保承诺书中的内容大致相同,故原审法院认定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所达成,内容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杨秀生要求对《反担保合同》中手写部分进行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反担保合同》已明确阳升公司、杨秀生均系反担保人,杨秀生辩称其系作为阳升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使职权而签名,个人并非反担保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反担保合同》已明确合同中约定的反担保方式同时并存,没有先后和份额之分,公有资产公司有权选择债权实现方式,反担保人放弃一切抗辩与异议,故《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是否办理抵押登记,不影响公有资产公司要求四原审被告连带支付代偿款的权利;阳升公司要求在公有资产公司放弃抵押权金额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的主张,不符合双方约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阳升公司要求对抵押物清单中的财产进行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公有资产公司要求四原审被告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528%,支付代偿款8216564.25元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按反担保金额总计数10%计算违约金的数额,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公有资产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5.86万元目前尚未支付,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公有资产公司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阳升公司、杨秀生辩称公有资产公司与千秋公司及案外人串通转移被担保债务,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千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有资产公司支付代偿款8216564.25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528%计算)。二、徐友胜、阳升公司、杨秀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友胜、阳升公司、杨秀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千秋公司追偿。三、驳回公有资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426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75426元,由公有资产公司负担1333元,千秋公司、徐友胜、阳升公司、杨秀生负担74093元。宣判后,阳升公司、杨秀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抵押合同》《反担保合同》无效;驳回对阳升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裁定驳回对杨秀生的起诉,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有:一、原审判决采信的合同依据有误。杨秀生系担保人,承担个人无限连带责任的合同内容是公有资产公司伪造的,认定杨秀生个人承担担保责任也违背了法定代表人与公民个人的定义。二、原审判决遗漏审查如下事实。1、阳升公司在《反担保承诺书》中的担保期限为12个月;2、公有资产公司将原合同变更为千秋公司、公有资产公司按约定份额各自承担还款责任,徐友胜对公有资产公司、千秋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有资产公司代千秋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后再向千秋公司、徐友胜追偿的条款;3、公有资产公司、千秋公司将双方共同确认的《抵押物清单》即《抵押合同》复印件等交予阳升公司,称千秋公司将该价值2千多万元土地、房屋、设备一并抵押给公有资产公司,骗取阳升公司提供担保;4、公有资产公司原审当庭自认其知道抵押物均被法院查封后仍继续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提供担保,系明知抵押虚假而不计后果、自冒风险的行为;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之日,公有资产公司与千秋公司、徐友胜互相串通,将所贷款转移至案外人鼎圣强公司,造成流失;6、公有资有公司系区政府直属单位,系以企业形式掩盖其国家机关提供保证的非法目的,应为无效的合同;7、公有资产公司挪用溧水区土地储备中心、溧水国资经营有限公司的土地储备金、拆迁款等财政资金为千秋公司承担保证代偿责任,造成国有财产流失。三、原审判决程序不当。1、应当通知浦发银行南京分行、青松元件厂、丰盛公司、捷成公司、鼎圣强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未准予阳升公司、杨秀生申请的笔迹鉴定和抵押物价值鉴定干预了当事人的举证权利。被上诉人公有资产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清楚,适用法律适当,阳升公司、杨秀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主要理由有:1、公有资产公司没有伪造阳升公司及杨秀生提供担保的材料。《反担保合同》上的手写部分由公有资产公司具体经办人填写,阳升公司已加盖骑缝章,落款处有阳升公司印章及杨秀生的签字,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其鉴定申请正确无误。2、本案不存超过保证期间的事实。《反担保承诺函》中的“12个月”是指公有资产公司与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之间的保证期间,与反担人无关,反担保人的保证期限是对公有资产公司代偿本息还清为止。3、阳升公司、杨秀生的保证责任方式是连带保证,不存在按份额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4、公有资产公司要求的反担保就是阳升公司、杨秀生等直接为千秋公司向浦发银行南京分行借款1000万元向公有资产公司提供反担保,千秋公司另行提供的财产担保只是公有资产公司的进一步要求,与前述反担保无关,不存在骗取阳升公司、杨秀生提供反担保的事实。5、浦发银行南京分行向千秋公司发放借款后,千秋公司如何使用,公有资产公司对此并无责任,不存在公有资产公司与千秋公司互相串通转移借款的事实。6、公有资产公司是依法设立的公司,具备公司的全部职能,并非国家机关,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担保合同。7、阳升公司、杨秀生上诉主张公有资产公司挪用政府部门的款项向银行代偿借款无任何事实及证据。8、反担保承诺书是阳升公司、杨秀生为进一步明确自己的反担保责任向公有资产公司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公有资产公司使用格式条款加重对方责任的事实。9、原审法院不准许抵押物的价值鉴定并无不当。《反担保合同》已经明确阳升公司、杨秀生提供的反担保与千秋公司、徐友胜提供的反担保同时并存,并无任何时间先后和份额之份,这也是公有资产公司向浦发银行南京分行提供担保的前提。被上诉人千秋公司、徐友胜二审未答辩。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依法可予确认。另查明,千秋公司与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于2012年5月29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附件1为提款申请书,千秋公司委托该行将所提借款本金分别付至丰盛公司300万元、捷成公司200万元、青松元件厂500万元。原审诉讼中,阳升公司、杨秀生提供来自于千秋公司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电汇凭证3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江南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委托书各1份,证明千秋公司委托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依据前述提款申请书分别付款以及丰盛公司、捷成公司于同日以往来款名义将等额款项付至鼎圣强公司的事实,并据此主张公有资产公司与千秋公司等串通转移被担保债务,未经阳升公司知晓或者同意,阳升公司不应再承担责任。公有资产公司质证认为如何使用借款是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与千秋公司之间的约定,与公有资产公司无关,与阳升公司等提供的反担保亦无关。2014年6月26日,秦淮法院就前案诉讼出具的民事调解书还确认徐友胜对千秋公司、公有资产公司就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公有资产公司代千秋公司、徐友胜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千秋公司、徐友胜追偿。二审诉讼中,公有资产公司明确前案诉讼调解的追偿权系基于千秋公司向浦发银行南京分行的借款,本案诉讼依据的是反担保合同关系。在案涉反担保承诺书的鉴于部分载明“借款人南京千秋塑胶实业有限公司向债权人浦发银行南京支行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申请贵公司给予全额担保,担保期限为12个月……”。在该承诺书的落款处,杨秀生分别作为阳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签字,加盖阳升公司印章。二审庭审中,本院询问杨秀生,在《反担保合同》上以阳升公司印章加盖骑缝时合同条款的空白处有无手书内容?杨秀生回复:“我没有看。”本院追问杨秀生,是否否认盖章的时候有手书内容?其仍然回复:“我没有看。”二审庭审以后,阳升公司、杨秀生向本院提出如下请求:1、反诉请求。以公有资产公司为被反诉人,千秋公司、徐友胜为第三人,要求确认公有资产公司订立的《抵押合同》《反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无效等。2、司法鉴定请求。要求对《抵押物清单》中的文字内容与《反担保合同》和反担保承诺书空白栏填写文字内容的书写者是否为同一人进行司法鉴定。3、分配举证责任请求。要求本院责令公有资产公司提交《抵押物清单》列举的7类抵押物的产权登记证书。4、补充举证请求。提交南京溧水国资经营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份共12页复印件,拟证明南京溧水旭日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主管单位南京溧水国资经营有限公司系由原溧水县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局独资的政企不分的企业(但实际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中指向的是“南京溧水旭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此,公有资产公司书面回复本院认为:不同意前述4项请求。1、阳升公司、杨秀生在二审阶段提出反诉欠缺法律依据,且反诉请求与案涉争议的处理无法律上的联系,亦无任何事实支持,均难以成立。2、案涉反担保依法成立是公有资产公司向浦发银行南京分行提供担保的前提,反担保的责任均属并列,无论抵押物价值鉴定结果如何并不影响阳升公司、杨秀生反担保责任的承担,该项鉴定没有必要。3、《抵押物清单》系千秋公司在反担保过程中出具给公有资产公司的,阳升公司、杨秀生清楚相关资产已经向案外人设定抵押,也从未要求办理抵押登记。4、公有资产公司、南京溧水旭日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南京溧水国资经营有限公司均系独立的企业法人,后两者之间是否存在主管与被主管关系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联。还查明,公有资产公司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对县政府授权的公有资产进行经营管理。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反担保承诺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秦淮法院民事调解书、原审法院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当事人书面申请及书面回复为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杨秀生是否是案涉《反担保合同》的保证人;2、对案涉《反担保合同》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3、阳升公司、杨秀生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是什么;4、原审判决的审判程序有无不当,即应否通知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丰盛公司、捷成公司、青松元件厂、鼎圣强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应否准许杨秀生、阳升公司的笔迹鉴定和抵押物的价值鉴定?本院认为:1、杨秀生是案涉《反担保合同》的保证人。杨秀生系阳升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股东,2012年5月23日不仅在《反担保合同》上签字、用印,还向公有资产公司出具了反担保承诺书。根据反担保承诺书的文义,阳升公司及阳升公司的股东以其所有资产、股权等向债权人承担反担保义务,杨秀生作为阳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分别在两处签名,应视该反担保的意思不仅是杨秀生作为阳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身份所为,同时也代表其本人的自然人身份所为。此外,《反担保合同》的空白处由公有资产公司工作人员填写相应的内容,关于阳升公司、杨秀生提供反担保的意思表示与反担保承诺书顺应一致,杨秀生不仅在落款处签字、用印,还在合同的骑缝处加盖阳升公司印章。经本院当庭反复询问加盖骑缝时合同条款的空白处有无手书的文字内容,杨秀生没有明确回复,也不作否认的表示。根据常理,在合同文本的骑缝处用印旨在防止替换行为的发生,而案涉《反担保合同》文本的空白处有无手书内容亦属一目了然,故在杨秀生未明确表示加盖骑缝时合同文本的空白处无手书内容的情况下,对其关于公有资产公司伪造杨秀生提供反担保的合同内容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由于公有资产公司已经确认合同文本的手书内容系其工作人员填写,现有证据足以确定杨秀生的反担保人的身份,故原审法院不准许阳升公司、杨秀生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并无不当。2、案涉《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如上所述,该合同的内容不仅有阳升公司、杨秀生提供的反担保承诺书,还有千秋公司、徐友胜提供的担保承诺作为印证,合同内容均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公有资产公司系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民事主体,具有签订相关合同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故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反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互为连带担保,没有先后和份额之分,公有资产公司根据自身的需要选择资产清偿方式,反担保人放弃一切抗辩与异议。该约定符合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即“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故在本案诉讼中,阳升公司及杨秀生提出公有资产公司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明知抵押虚假而自冒风险提供保证,进而申请进行抵押物价值的司法鉴定,旨在达到在抵押物价值之外承担反担保责任的目的,违反前述《反担保合同》的约定,亦与前述物权法的规定相悖,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不准许其申请的抵押物价值鉴定并无不当。从另一个角度而言,因阳升公司、杨秀生提供的人的担保并不以千秋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为前提,故其上诉主张公有资产公司、千秋公司将双方共同确认的《抵押物清单》即《抵押合同》的复印件交予阳升公司,骗取其提供担保的意见,亦不能成立。对其在二审庭审以后提出的《抵押物清单》与《反担保合同》的文字内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的鉴定申请,因与案涉争议焦点无涉,本院不予准许;另对其提出的分配举证责任请求,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准许。3、阳升公司、杨秀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案涉《反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了担保范围,原审判决业已查明在案,本院亦予确认。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公有资产公司作为反担保合同中的债权人,只有在向浦发银行南京分行承担保证责任以后,才获得可以向反担保人依据反担保合同关系主张权利的基础。在秦淮法院调解的前案诉讼中,公有资产公司与浦发银行南京分行、千秋公司、徐友胜等达成调解协议,且在该协议中明确了公有资产公司在向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代偿之后对千秋公司、徐友胜享有追偿权,此系诉讼调解行为,并非公有资产公司变更案涉《反担保合同》约定的行为,无需事先征得阳升公司、杨秀生的同意。公有资产公司对千秋公司、徐友胜享有的追偿权分别基于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法定追偿权的规定以及徐友胜的调解承诺,与案涉反担保合同关系分属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公有资产公司在前案中达成的民事调解并未湮灭或限缩其依据案涉《反担保合同》向反担保人提出主张的权利及其范围,但就千秋公司、徐友胜在前案民事调解及本案判决中享有的权利重合的部分,公有资产公司不得叠加。因原审判决查明案涉《反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至主债条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而反担保承诺书“鉴于”部分的“担保期限为12个月”指向的是公有资产公司向浦发银行南京分行提供的保证,故阳升公司、杨秀生上诉主张原审判决遗漏查明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不能成立。另就阳升公司、杨秀生在原审诉讼中提供证据证明浦发银行南京分行出借给千秋公司的1000万元借款的支付流向,并据此主张公有资产公司与千秋公司等串通,未经其同意转移被担保债务,故其不应承担反担保责任的问题。因案涉反担保合同缔约在先,千秋公司与浦发银行南京分行的借款合同缔约在后,支付出借款项的依据是千秋公司出具给浦发银行南京分行的提款申请书,与公有资产公司无涉,阳升公司、杨秀生主张公有资产公司串通转移被担保债务的事实依据不足,且其据此主张不应承担反担保责任的法律依据亦不充分。至于丰盛公司、捷成公司以往来款名义付至鼎圣强公司的款项与出借款项有无关联,相关款项收付双方与本案处理结果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阳升公司、杨秀生均未予说明,并提供初步证据,故对其申请追加相关主体为本案第三人,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就上述第4项争议焦点,本院已经分别说理如上,不再赘述。针对阳升公司、杨秀生在二审诉讼中提出的反诉请求,从程序规定上来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原审被告在二审诉讼中提出反诉的,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处理,现公有资产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无权将其主张作为反诉请求进行处理。从实体处理上来看,其中关于案涉《反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是本案实体判决的前提与基础,原审法院及本院均已予判决认定。关于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与公有资产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一方面,该合同与本案所涉反担保合同不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另一方面,该合同业已经过前案诉讼调解,并不属于可以在本案中提出反诉的范畴。关于其他反诉请求,已经作为阳升公司、杨秀生针对公有资产公司提出的权利主张的抗辩意见进行处理,因此,没有另行提起反诉请求的必要。就阳升公司、杨秀生提出的补充举证请求,公有资产公司已发表书面意见,因相关证明内容与案涉争议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阳升公司、杨秀生上诉请求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70426元,由上诉人阳升公司、杨秀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正勤代理审判员  董岩松代理审判员  曹廷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