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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四终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杨新成与刘玲、潍坊祥基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新成,刘玲,潍坊祥基置业有限公司,刘新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2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新成,个体。委托代理人张秀珍,潍坊潍城昌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玲,无业。委托代理人张世英,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祥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北宫东街339号1号楼2号。法定代表人王泽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同峰,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新军。上诉人杨新成、刘玲因与被上诉人潍坊祥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基公司)、刘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4)奎民三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祥基公司、刘玲、刘新军向杨新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潍坊祥基置业有限公司向杨新成借款人民币大写: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元),借款人:刘玲、刘新军、潍坊祥基置业有限公司2012年4月6日。”祥基公司在借条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借条下方写有“担保人刘新军,担保期限为二年”字样。同日,杨新成通过潍坊农村商业银行向刘新军账户转款230000元。祥基公司辩称,上述借条中所加盖的财务专用章是刘玲私自加盖,该款项在公司财务未查找到,杨新成主张的银行转款系杨新成与刘新军的款项往来。刘玲辩称其作为经办人在借条上签名,系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刘新军辩称其仅是担保人,其收到借款230000元后即交给了祥基公司;杨新成陈述本案借款的交付过程为,通过银行转款230000元,余款120000元系现金交付给了刘新军。祥基公司、刘玲称对借款交付过程不清楚。刘新军称仅收到银行转款230000元;杨新成主张本案借款利息为按借款本金350000元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祥基公司、刘玲、刘新军均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借条、潍坊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回单、潍坊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杨新成提供的借条、潍坊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凭证等证据能够证实杨新成与刘玲、祥基公司、刘新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祥基公司称其财务专用章系刘玲私自加盖,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祥基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刘玲称其在借条仅作为经办人签名,但从杨新成提供的借条来看,刘玲在借款人处予以签名,并未注明系经办人,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刘玲的该项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刘新军称已将借款交付祥基公司,其仅作为担保人承担责任,但从杨新成提供的借条来看,刘新军在担保人和借款人处均签名,且杨新成主张其作为借款人承担责任,祥基公司亦称未收到借款,刘新军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收到杨新成支付的款项已交到祥基公司,在此情况下,对刘新军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杨新成主张的借贷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刘玲、祥基公司、刘新军应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关于杨新成主张2012年4月6日的借款本金350000元,根据杨新成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杨新成向刘新军账户转账的借款数额为230000元,杨新成虽称其余借款系现金交付,因祥基公司、刘玲、刘新军均不予认可,杨新成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杨新成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按照借条的约定足额向祥基公司、刘玲、刘新军履行了相关借款的出借义务,故对杨新成主张的该笔借款本金,法院认定为230000元,其余款项杨新成可在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权利。因当事人双方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杨新成主张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利息可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潍坊祥基置业有限公司、刘玲、刘新军偿还杨新成借款2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杨新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共计8820元,由杨新成负担2246元,潍坊祥基置业有限公司、刘玲、刘新军负担6574元。宣判后,杨新成与刘玲均不服,并分别提起上诉。杨新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2年3月20日,刘新军说工程上资金紧张,上诉人正好有拆迁补偿款十几万元,又从银行贷款230000元,于2012年4月6日,借给了被上诉人350000元,同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了借条,该笔借款被上诉人已全额收到,否则不会在借条上加盖单位公章和个人签名。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狡辩就判决借款只有230000元,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刘玲上诉称:原审认定刘玲为借款人,认定事实错误。1、杨新成在原审中提供的借条系打印件,打印件的借款人是企业法人祥基公司,并加盖了该公司的印章,该借条中没有划分借款人、经办人等栏目。刘玲作为该借条的公司经办人,是应杨新成的要求在公司盖章之后签写的名字,经办人与公司在同一借条上盖章、签字均符合会计法的要求。原审认定刘玲是以借款人的名义签名与事实不符。刘玲为证明其系公司的经办人,提供了“结算证”等证件,以证明在祥基公司的职务身份,但原审对“结算证”这一重要证据在判决书中未采信又未认定。2、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杨新成向刘玲提供350000元的借款,借贷关系才能生效.而原审判决已查明杨新成未向刘玲提供过任何借款。根据祥基公司在原审中辩称的内容,说明刘玲为祥基公司行使职务行为,刘玲不应承担还款责任。3、杨新成无证据证明该贷款当事人约定有利息,借款人之间没有约定利息。被上诉人祥基公司针对杨新成与刘玲的上诉请求共同辩称:原审认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杨新成将230000元通过银行转帐给了刘新军,祥基公司未委托刘新军、刘玲借款,刘新军不是受托人,也不是公司职工,刘新军无权代表公司借款及收取借款,应由刘新军个人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杨新成针对刘玲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与上诉状相同。上诉人刘玲针对杨新成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与上诉状相同。被上诉人刘新军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审理过程中,杨新成提供2012年3月26日潍坊银行整存整取储蓄计息单一份、电话录音一份及中国联通通信服务费发票一份,主张其于2012年从银行提取现金172828.64元,其中120000元现金交给了刘新军,并在银行转帐230000元,同日,刘新军、刘玲、祥基公司向其出具了350000元的借条。祥基公司与刘玲对杨新成提供的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刘玲提供结算证一份,主张其系祥基公司职工,其在借款中属于经办人,并不是借款人。祥基公司对刘玲提供结算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亦认可刘玲系该公司职工,但称公司没有委托其借款,也没有委托其经办借款事项。杨新成质证后认为该结算证是2008年2月1日出具的,不能证明出具涉案借条时其还是公司职工。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系本案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问题。杨新成主张祥基公司、刘新军、刘玲向其借款350000元,对其履行了支付350000元借款的出借义务负有举证义务。其在原审中提供的银行转账回单能够证明其向借款人之一刘新军支付了借款230000元。二审中其提供的2012年3月26日潍坊银行整存整取储蓄计息单载明其提取的存款金额为172828.64元、电话录音中刘新军未明确陈述收到杨新成支付的借款350000元,杨新成提供的该些证据不能证明其以现金方式履行了支付120000元借款的出借义务,且祥基公司、刘玲也不予认可。杨新成主张其足额履行了出借350000元借款的出借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将涉案借款的本金数额认定为230000元,并认定杨新成对其余款项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系刘玲对涉案借款是否应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刘玲在杨新成提供的借条中“借款人:潍坊祥基置业有限公司”的上方签字,刘玲对该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玲主张其系祥基公司的会计人员,其在借条上签字系以该公司经办人的身份签字,而其提供的结算证系祥基公司于2008年2月1日发放,不能证明其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系履行祥基公司会计人员的职务行为,且祥基公司、杨新成也不予认可。另根据杨新成提供的借条载明的内容,刘玲并未注明其系经办人的身份,且刘玲在借款人处签字的行为亦不符合经办人在相关单据签字的常规作法。原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刘玲系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刘玲以其未收到借款为由,主张其不是共同借款人,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问题系本案借款利息的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借款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原审认定涉案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杨新成主张刘新军、刘玲、祥基公司应自起诉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其支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利率计息”之规定,杨新成至法院起诉之日为2014年7月15日,原审认定涉案的利息自2014年7月15日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杨新成、刘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杨新成、刘玲各负担32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居亮审 判 员  贾向辉代理审判员  张俊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昱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