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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民初字第5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志兰与邳州市远通投资发展中心、高维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兰,邳州市远通投资发展中心,高维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民初字第5395号原告张志兰,农民。委托代理人董立帅、庞红舟。被告邳州市远通投资发展中心。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月兰。被告高维平,居民。原告张志兰诉被告张夫连、邳州市远通投资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邳州远通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邳州远通中心的申请,依法追加高维平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立帅、庞红舟,被告邳州远通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黄月兰、被告高维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张志兰撤回对被告张夫连的起诉,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兰诉称,2014年8月7日10时许,原告乘坐牌号为苏C×××××的客运车辆从翻水站至宏通客运站,该车由张夫连驾驶,车辆行驶至市公安局路段时,由于驾驶员急踩刹车,致使原告在车内跌倒致颈椎严重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原告系颈椎外伤。2014年8月8日开始住院,2014年9月30日出院,共住院54天。车辆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邳州远通中心,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高维平,被告高维平已支付19000元的医药费。被告除支付前期部分住院费用外,后期不再支付。鉴于此,原告在治疗好转尚未痊愈的情况下便出院回家保守治疗。原告乘坐被告客运车辆,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被告显然没有正确履行相关义务,应当对造成的伤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627.35元、误工费10260元(主张误工期114天)、护理费1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81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31877.35元,后期治疗及残疾赔偿金待鉴定后另行主张,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邳州远通中心辩称,涉案车辆登记车主是我公司,但是实际车主是高维平,原告诉请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由实际车主高维平承担,高维平与我公司之间系委托经营合同关系,根据高维平与我公司委托合同的约定,该车在经营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全部由高维平承担,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高维平辨称,涉案车辆实际车主是我,张夫连是我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以后,我已支付20700元的费用,其中1万元交到交警队,9000元交到徐州医院,1700元交给四院、人民医院以及转院费。我车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凡是保险公司不认可的费用,我也不认可,原告要求的损失高于国家标准的我也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10时许,被告高维平雇佣的驾驶员张夫连驾驶苏C×××××号中型普通客车沿邳州市运河镇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公安局门前段刹车时,车内乘员张志兰跌倒后受伤。经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张夫连、张志兰在事故中均无过错行为,属意外事故。2014年8月8日,原告张志兰入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颈椎外伤。原告张志兰在该院住院53天,于2014年9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康复综合治疗;注意休息,适度锻炼,勿劳累;定期复查,不适及时就诊,必要时外科诊治。原告张志兰支出医疗费25627.35元,其中包括被告高维平垫付的19000元,在原告张志兰住院治疗前,被告高维平为原告张志兰支付诊疗费1180.9元、购买颈托支出25元。另查明,苏C×××××号中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高维平,2014年5月27日与被告邳州远通中心签订委托经营合同,挂靠在被告邳州远通中心名下从事经营行为。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客运班车委托经营合同等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损失的计算标准如何认定。原告张志兰为支持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邳州经济开发区吴闸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张志兰自2011年以来一直租住在辖区居民杨某家中,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证据2,证人魏某出庭作证,内容为:杨某是我家属,自原告的小孩上初一就在我家租房居住四年。证据3,原告张志兰之子刘甲毕业证两份,证明刘甲自2005年9月至2011年6月在邳州市运平路小学、自2011年9月至2014年6月在江苏省运河中学就学的事实,原告为照顾其子一直居住在城镇。证据4,徐州博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王某、刘某出庭证言,拟证明原告家属刘乙系徐州博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每日工资150元,自2014年8月7日请假护理原告,应当按照1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对以上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辖区派出所盖章确认,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主要收入是来源于城镇,应按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损失;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不应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刘乙不具备护理资质,且不是必须由刘乙护理。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虽然被告对证据1、2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结合证据3原告之子刘甲自2005年9月至2014年6月在城镇学校就学的事实,原告张志兰作为刘甲的监护人为照顾刘甲租住在城区具有合理性,故予以采纳,能够证实原告张志兰在事故发生时已居住生活在城镇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关于证据4,原告主张系刘乙护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受伤必须由其护理,亦未证明其具有护工资质,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问题:1、医疗费,原告因伤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6833.25元(25627.35元+1180.9元+25元),被告高维平支付20205.9元,原告自行支付6627.35元,已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6627.35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计算住院53天为954元,原告主张108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3、营养费,按12元/天计算住院53天为636元,原告主张81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4、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53天为2650元,原告主张126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5、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主张误工期114天,但徐州市中心医院未出具证明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故应当按照原告住院的天数53天计算,故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53天,误工费为34346元/365天×53天≈4987.23元,原告主张10716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6、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证予以证实该部分损失,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原告主张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6354.58元。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苏C×××××号中型普通客车挂靠在被告邳州远通中心名下经营,原告张志兰乘坐该车受伤,被告邳州远通中心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高维平作为苏C×××××号中型普通客车挂靠人,应当与被挂靠人被告邳州远通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邳州市远通投资发展中心、高维平赔偿原告张志兰各项损失合计16354.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志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邳州市远通投资发展中心、高维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胡新庭代理审判员  周 磊人民陪审员  徐 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志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