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获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获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获嘉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月24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6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素芳、崔会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2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豫GN61**号小型汽车,行驶至获嘉县同盟大道与迎宾路交叉口时,被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结果是92.67mg/100ml,已达醉酒值。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豫GN61**号小型汽车,行驶至获嘉县同盟大道与迎宾路交叉口时,被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结果是92.67mg/100ml,已达醉酒值。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一寸免冠照片、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希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