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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二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玉泉支行与马志亮、内蒙古金隅置地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玉泉支行,马志亮,内蒙古金隅置地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二初字第0020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玉泉支行,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桥世纪六路宇泰商务广场A座,经营场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大北街31号。法定代表人李璞,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瑞兵,内���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志亮,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鄂尔多斯市东街。被告内蒙古金隅置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敕勒川大街。法定代表人黄安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国威,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玉泉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玉泉支行)诉被告马志亮、内蒙古金隅置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置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云跃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玉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瑞兵和被告金隅置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国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志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玉泉支行诉称,被告马志亮因购买被告金隅置地公司开发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腾飞路西侧金隅时代楼房一套,于2010年9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马志亮向原告申请贷款81万元,被告金隅置地公司自愿为被告马志亮的全部贷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截止2014年7月15日被告马志亮偿还借款本金105982.23元,尚欠本金704017.77元及到期利息、罚息等。原告在2014年起诉二被告解除合同并偿还上述全部贷款本息时,却将已到期本金27202.49元漏诉,现要求被告马志亮偿还漏诉的贷款本金27202.49元,被告金隅置地公司对被告马志亮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马志亮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内蒙古金隅置地公司辩称,一、欠款金额应当由被告马志亮与原告核对;二、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之前原告解除贷款合同已经诉讼过;三、本案先处理物的担保,然后我公司才按责任承担,该案有瑕疵不当。经审���查明,2010年9月3日,被告金隅置地公司与被告马志亮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马志亮购买被告金隅置地公司开发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腾飞路西侧金隅时代楼房一套,建筑面积185.85平米,单价6264元,房款总金额1164164.4元,首付334146.4元房款,定金2万元。2010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马志亮、金隅置地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其主要内容为:被告马志亮向原告申请贷款81万元,期限17年,204个月,月利率3.46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逾期贷款罚息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日为每月的15日,每期还本息合计5713.16元。担保方式,借款人马志亮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中行玉泉支行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金隅置地公司为借款人马志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81万元打入被告金隅置地公司的账户,截止到2013年11月15日被告马志亮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5982.23元,利息105420.55元,本金罚息274.61元,利息罚息230.73元,以上合计211907.92元。2013年1月25日被告马志亮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分局立案侦查,并以马志亮购买房屋的首付款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资金,于2014年4月2日依法查封了该楼房。随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676815.28元,利息23804元,罚息1227.50元,共计701864.99元,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玉民二初字第01230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马志亮、金隅置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81万元,截止到2014年7月15日,被告马志亮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5982.23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04017.77元。原告在2014年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676815.28元,本院按照原告的诉请作出(2014)玉民二初字第01230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请。现原告再次要求被告马志亮偿还漏诉的贷款本金27202.49元和被告金隅置地公司对被告马志亮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不诉不理原则,原告有权再次主张权利,该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范畴,故被告金隅置地公司对一事不再理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马志亮偿还贷款本金27202.4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隅置地公司在贷款合同中自愿为被告马志亮提供担保,应按约因涉案抵押物依法查封,无法实现抵押权,被告金隅置地公司辩解的先处理物的担保已不能实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玉泉支行要求被告内蒙古金隅置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志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玉泉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7202.49元。二、被告内蒙古金隅置地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马志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云跃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侯俊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