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朱正强与张龙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正强,张龙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1147号原告朱正强。委托代理人张天宇,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龙新。委托代理人徐保国,男,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民福村XXX号(系由上海市奉贤区海港综合经济开发区平南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原告朱正强与被告张龙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正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天宇、被告张龙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正强诉称,2014年10月7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奉贤区新四平公路团青公路南约500米处时停在西侧的非机动车道内,与同样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遂就医治疗。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经鉴定原告构成X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15日。就赔偿原、被告无法协商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65,858.1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变更为7,280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42,384元、护理费变更为1,160元。被告张龙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涉案的交通事故是由于原告自身的重大过错引起的,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全部由原告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被告张龙新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奉贤区新四平公路、团青公路路口南约500米处西侧的非机动车道内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遂就医治疗。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事发时朱正强车辆的行驶情况无法确定,所以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后双方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以致涉讼。另查明,2014年12月16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朱正强因道路交通事故构成X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限120日、营养期限30日、护理期限15日。原告为此花费伤残鉴定费1,800元。庭审中,被告张龙新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本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进行重新鉴定,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证明、病历资料、费用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未遵守右侧通行的规定,被告在行驶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双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均存在过错,故被告应对原告受伤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其自身的损失自行承担50%。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其中医疗费按票据2,261.10元,营养费酌定600元,误工费按照标准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每月1,820元自事故发生计算4个月确定为7,280元,护理费原告请求金额未超标准按原告的请求金额为1,160元,残疾赔偿金以2014年上海市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1,192元按系数10%计算20年为42,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原告的伤情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衣物损无依据不认可;对鉴定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票据确定为1,800元;对于律师代理费,原告聘请律师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且其主张的金额尚属合理,本院凭票据确定为3,000元;以上各项共计63,585.10元,由被告张龙新按50%的责任赔偿即31,792.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龙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正强损失人民币31,792.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7元,减半收取计713.50元,由原告朱正强负担357.75元,被告张龙新负担35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廖蔚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