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临沂市岸堤水库管理处工会副主任,现住蒙阴县。2015年2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酒后驾驶鲁Q×××××号“长安”面包车沿新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禾路口时,被蒙阴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朱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63.9mg∕100ml,属醉酒驾驶。归案后,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内容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当庭表示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王某证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朱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且系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归案的,未造成危害后果。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再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允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