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商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建霞与方激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霞,方激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商初字第1355号原告:王建霞。委托代理人:章明清。被告:方激炜。委托代理人:吴兆峰。原告王建霞为与被告方激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方激炜价值550万元的财产,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裁定,查封、冻结被告方激炜价值550万元的财产。被告方激炜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杭州市相关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方激炜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方激炜不服上诉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7月29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被告方激炜提出的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12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明清,被告方激炜的委托代理人吴兆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霞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2年4月28日、9月6日、12月6日,被告先后分别向原告借款100万元、400万元、160万元,共计660万元。其中2012年4月28日、9月6日的借款未书面约定利息,口头约定月利率为0.018%。此后,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240万元,并支付至2013年10月15日止的利息。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20万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0.018%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将利息的计付标准变更为1.8%)。被告方激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双方未约定利息,且被告在借款之后已陆续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余万元,余款希望延期归还。原告王建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28日、9月26日、12月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万元、400万元、160万元,共计660万元的事实;2、汇款凭证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本案借款660万元的事实;3、汇款明细、汇款凭证共五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16日、4月27日、2011年3月20日、2012年2月2日、9月10日通过银行共计汇款给被告人民币780万元的事实;4、汇款记录一份、汇款凭证三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9月20日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266万元,2013年4月24日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60万元的事实。被告方激炜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5、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六份、中国农业银行传票二份,用以证明从2012年7月16日起,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共计归还原告人民币6067728元的事实;6、银行转帐凭条四份,银行汇款记录三份,银行卡取款凭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交的本案借款以外的银行汇款凭证涉及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王建霞、被告方激炜提交的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材料3-6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其证明目的的认定,本院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论述。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王建霞、被告方激炜系朋友,双方之间素有经济来往。2012年4月28日、9月6日、12月6日,被告方激炜对分别收到原告王建霞的银行汇款100万元(2012年4月27日汇款)、400万元(2012年9月5日汇款280万元、120万元)、160万元(2012年12月5日)各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从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被告方激炜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原告王建霞支付人民币6067728元。2014年5月5日,原告王建霞持上述借条及银行转帐凭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激炜归还借款本金4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除本案被告出具借条所涉的四份银行转帐凭条外其余银行汇款可否认定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款?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持三份借条、四份银行转帐凭条,被告针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证据,提供了借条出具之后归还原告款项的银行凭证,尔后,原告又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发生前、后将款项汇给被告的银行凭证,并以原告汇给被告的款项远大于被告汇给原告的款项为由,意寓证明其诉称的真实性以及被告在借条出具之后归还给原告的款项部分系归还被告之前所借款项本金、支付利息的事实,对原告补充提交的银行凭证,被告质证认为,该部分银行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所涉款项系原、被告之间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按照被告的质证意见,实际否认了该部分银行凭证系双方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要判断双方之间除本案所涉借款以外的款项往来是否属借款关系,应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予以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就本案而言,对于四份银行转帐凭条以外的银行凭证,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因被告予以否认,则原告应当提交双方关于借贷达成合意的凭证。鉴于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次数频繁、金额较大,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借款还约定了利息,其更应举证证明借款金额、利息支付标准的约定。同时本院也注意到,在被告出具三份借条(2012年4月28日、9月6日、12月6日)时间段内,原告不仅转账给被告本案所涉借款660万元外,又另行汇款给被告130万元(2012年9月10日),该款项被告也未出具借条。可见,要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该证明责任应由原告完成。但原告除起诉所持的三份借条外,未能提供双方发生借款关系的凭证,故对于被告出具借条所涉的四份银行转帐凭条外其余银行汇款在本案中不作为借款认定。本案原、被告之间借款的利息应如何认定?被告出具的三份借条对利息均未作约定,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约定了借款利息,而且每年的利息在变动,对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作出约定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6067728元,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因2012年12月6日的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本院支持该借款从2013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660万元,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6067728元,该事实由双方的陈述及各自提交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方激炜归还借款本金4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对其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本案已归还借款本金6067728元,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激炜应归还原告王建霞借款本金532272元,支付该款从2013年12月5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建霞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49029元,由原告王建霞负担29029元,由被告方激炜负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4402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姚望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周辰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骆 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