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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与上虞长城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虞市国通电子商城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上虞长城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虞市国通电子商城有限公司,上虞市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上虞舜联化工有限公司,冯志华,范敏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722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市民大道***号。负责人:徐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戚平波,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秀芬,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虞长城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冯建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代理人:厉金刚,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上虞市国通电子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夏汉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上虞市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冯建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上虞舜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浙江杭州湾工业园区纬三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叶树藩。委托代理人:阮恩清,该公司员工。被告:冯志华。被告:范敏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上虞支行)为与被告上虞长城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上虞市国通电子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通公司)、上虞市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上虞舜联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联公司)、冯志华、范敏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起诉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后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本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茹赵鑫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上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戚平波、李秀芬,被告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厉金刚,被告舜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恩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通公司、电子公司、冯志华、范敏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上虞支行诉称:2013年8月2日,原告与长城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85072013280700,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2日,借款金额为800万元,借款利率按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计算);如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如长城公司涉及重大诉讼,或抵押物被采取查封等财产保全措施,担保人涉及重大诉讼等,视为长城公司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全部借款,结清所欠利息,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2013年8月5日,原告与长城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85072013280706,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5日,借款金额为700万元,借款利率按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如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如长城公司涉及重大诉讼,或抵押物被采取查封等财产保全措施,担保人涉及重大诉讼等,视为长城公司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全部借款,结清所欠利息,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2013年8月2日,原告与国通公司订立编号为zd850720130000007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在1330万元最高债权额度内,以国通公司所有的位于百官街道人民路261号房地产(房产证号为:上虞市房权证百官街道字第××号,土地证号为:上虞市国用(2008)第01215008号)作为对原告与长城公司之间在2013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2日期间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的费用。此抵押担保已办理了抵押登记(虞证登字第178052号)。2013年8月2日,原告与国通公司订立编号为85072013280700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国通公司在1650万元的最高债权额度内对原告与长城公司之间在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最高不超过1650万元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的费用;同时放弃要求先履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抗辩。2013年8月2日,原告与电子公司订立编号为85072013280700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电子公司在1650万元的最高债权额度内对原告与长城公司之间在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最高不超过1650万元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的费用;同时放弃要求先履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抗辩。2013年8月2日,原告与舜联公司订立编号为zb8507201300000168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舜联公司在930万元的最高债权额度内对原告与长城公司之间在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最高不超过930万元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的费用;同时放弃要求先履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抗辩。2013年8月2日,原告与冯志华、范敏建订立编号为zb8507201300000167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冯志华、范敏建分别在1650万元的最高债权额度内对原告与长城公司之间在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最高不超过1650万元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的费用,同时放弃要求先履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抗辩。根据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于2013年8月2日将借款人民币800万元打入长城公司的帐号,借款凭证确认该笔借款的月利率为5.75%;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将借款人民币700万元打入长城公司的帐号,借款凭证确认该笔借款的月利率为6%。2014年8月1日,长城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贷款展期。2014年8月4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编号为85072014280550),双方约定原告与长城公司于2013年8月2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85072013280700)所涉借款展期至2015年7月2日,展期期间的利率确定为年息7.0725%。展期期间贷款的其他条件同原借款合同。2014年8月4日,长城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展期。2014年8月5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编号为85072014280553),双方约定原告与长城公司于2013年8月5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85072013280706)所涉借款展期至2015年7月5日,展期期间的利率确定为年息7.38%。展期期间贷款的其他条件同原借款合同。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长城公司经协商变更贷款利率的结算方式,上述两笔贷款的利率均由“按月结算,结息日为每月二十日”变更为“贷款到期一次性收取利息,利随本清”。2014年8月20日前的利息已付清。2014年10月,长城公司、国通公司、电子公司、冯志华、范敏建涉及多起诉讼,涉案金额达数千万元。本案所涉抵押财产位于百官街道人民路261号房地产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查封。原告认为,借款人或保证人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涉及其他诉讼,抵押物被查封,视为长城公司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前收贷;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余被告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请法院:一、判令长城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及支付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计算的利息(其中借款800万元按照编号为8507201328070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贷款展期协议书计算;借款700万元按照编号为8507201328070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贷款展期协议书计算);二、判令长城公司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四、判令国通公司、电子公司、冯志华、范敏建分别在最高额165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舜联公司在最高额93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若长城公司未能以资金清偿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的,确认原告对国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百官街道人民路261号房地产(房产证号为:上虞市房权证百官街道字第××号,土地证号为:上虞市国用(2008)第01215008号)在最高额13**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长城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但因长城公司已更换法定代表人,故对公司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的公章真实性有异议,请求司法鉴定。被告舜联公司答辩认为无异议。被告国通公司、电子公司、冯志华、范敏建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编号为8507201328070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对应的(贷款)借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长城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双方对权利义务、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作了约定,原告按约发放借款的事实;2、编号为8507201328070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对应的(贷款)借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长城公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双方对权利义务、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作了约定,原告按约发放借款的事实;3、编号为zd850720130000007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确认书》和抵押财产清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国通公司以其位于上虞区百官街道人民路261号的房地产为被告长城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本金1,330万元的抵押担保的事实;4、《抵押物登记证》一份,以证明上述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编号为8507201328070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国通公司对被告长城公司于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内在原告处的借款在最高额1,6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6、编号为8507201328070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电子公司对被告长城公司于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内在原告处的借款在最高额1,6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7、编号为zb850720130000016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担保确认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舜联公司对被告长城公司于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内在原告处的借款在最高额本金93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8、编号为zb850720130000016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冯志华、范敏建对被告长城公司于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内在原告处的借款在最高额1,6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9、编号为85072014280550的《贷款展期协议书》、《还款承诺函》和对应的(贷款)借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长城公司的编号为85072013280700的借款合同展期至2015年7月2日,展期期间利率为年利率7.0725%,被告长城公司承诺于2014年8月21日前归还借款200万元,其他权利义务按原合同约定的事实;10、编号为85072014280553的《贷款展期协议书》、《还款承诺函》和对应的(贷款)借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长城公司的编号为85072013280706的借款合同展期至2015年7月5日,展期期间利率为年利率7.38%,被告长城公司承诺于2014年9月1日前归还借款200万元,其他权利义务按原合同约定的事实;11、《贷款结息方式调整协议书》两份,以证明被告长城公司与原告协调结息方式由按月结息变更为贷款到期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事实;12、《送达地址确认书》五份,以证明被告长城公司、国通公司、电子公司、冯志华、范敏建对自己的文书送达地址进行了书面确认的事实;1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和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出律师费200,000元的事实;14、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调取的《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因本案多被告涉诉,原告有权宣布涉案合同提前到期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长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12中长城公司公章及“冯志华”签字的真实性存疑;对证据14不清楚;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舜联公司质证认为均无异议。被告国通公司、电子公司、冯志华、范敏建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被告长城公司、国通公司、电子公司、舜联公司、冯志华、范敏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3-11、证据13以及证据12中的三份《送达地址确认书》经被告长城公司、舜联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虽然被告长城公司对证据1、2、12中的长城公司公章及原法定代表人“冯志华”签名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且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该公司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冯建华已在两份《贷款展期协议书》中对本案讼争借款的基本事实进行盖章确认,长城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该项鉴定事项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因此对被告长城公司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本院未予准许。综上,对证据1、2以及证据12中的二份《送达地址确认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4,系原告依法调取的生效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可以证明被告国通公司、长城公司、冯志华、范敏建涉及另案诉讼且被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事实。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8月2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被告长城公司签订编号为8507201328070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期限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2日,借款金额为800万元,借款利率按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计算;如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如被告长城公司涉及重大诉讼,或抵押物被采取查封等财产保全措施,担保人涉及重大诉讼等,视为被告长城公司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全部借款,结清所欠利息,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2013年8月5日,原告又与被告长城公司签订编号为8507201328070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期限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5日,借款金额为700万元,借款利率按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双方关于逾期罚息利率、结息方式、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等约定均与上述借款合同一致。2013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国通公司订立编号为zd850720130000007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在1,330万元最高债权额度内,以被告国通公司所有的位于百官街道人民路261号房地产(房产证号为:上虞市房权证百官街道字第××号,土地证号为:上虞市国用(2008)第01215008号)作为对原告与被告长城公司之间在2013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2日期间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的费用。同日,该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物登记证号为虞证登字第178052号。同日,被告国通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确认书》一份,明确上述1,330万元抵押担保额度为本金部分抵押担保额度。同日,原告与被告国通公司另订立编号为8507201328070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国通公司在1,650万元的最高债权额度内对原告与被告长城公司之间在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最高不超过1,650万元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的费用;同时放弃要求先履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抗辩。2013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电子公司订立编号为8507201328070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中除保证人为被告电子公司外,其余内容均与上述保证合同一致。2013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舜联公司订立编号为zb850720130000016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中除保证人为被告舜联公司、最高保证额为930万元外,其余内容均与上述保证合同一致。同日,被告舜联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确认书》一份,明确上述930万元担保额度为本金部分担保额度。2013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冯志华、范敏建订立编号为zb850720130000016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中除保证人为被告冯志华、范敏建外,其余内容均与上述保证合同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2日将借款人民币800万元打入被告长城公司的帐号,(贷款)借款凭证确认该笔借款的月利率为5.75%。原告又于2013年8月5日将借款人民币700万元打入被告长城公司的帐号,(贷款)借款凭证确认该笔借款的月利率为6%。2014年8月1日,被告长城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贷款展期。2014年8月4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编号为85072014280550的《贷款展期协议书》一份,并附有《还款承诺函》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与被告长城公司于2013年8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8507201328070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涉借款展期至2015年7月2日,展期期间的利率确定为年息7.0725%,展期期间贷款的其他条件同原借款合同,被告长城公司承诺于2014年8月2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014年8月4日,被告长城公司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展期。2014年8月5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编号为85072014280553的《贷款展期协议书》一份,亦附有《还款承诺函》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与被告长城公司于2013年8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8507201328070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涉借款展期至2015年7月5日,展期期间的利率确定为年息7.38%,展期期间贷款的其他条件同原借款合同,被告长城公司承诺于2014年9月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长城公司经协商变更贷款利率的结算方式,上述两笔贷款的利率均由“按月结算,结息日为每月二十日”变更为“贷款到期一次性收取利息,利随本清”。现被告长城公司仅支付截至2014年8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支付,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遂成讼。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出律师代理费20万元。再查明,被告长城公司、国通公司、冯志华、范敏建因涉及另案诉讼,相关财产包括本案被告国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已被他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长城公司以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由,对涉案借款合同中被告长城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缺乏其他佐证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浦发银行上虞支行与被告长城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国通公司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与被告电子公司、舜联公司、冯志华和范敏建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贷款出借义务,但被告长城公司未按约还款,且被告长城公司、国通公司、冯志华、范敏建在借款展期内涉及其它重大诉讼,相关财产包括本案抵押物已被他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和《还款承诺函》中的有关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长城公司提前归还贷款本息并承担原告为此而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通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为涉案贷款提供最高额本金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物登记证号为虞证登字第178052号),故原告要求就该抵押物在最高额本金1,33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国通公司、电子公司、舜联公司、冯志华和范敏建作为保证人在被担保人长城公司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情形下应当按照各自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国通公司、电子公司、舜联公司、冯志华和范敏建在各自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被告长城公司的被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通公司、电子公司、冯志华、范敏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虞长城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其中800万元按编号为8507201328070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编号为85072014280550的《贷款展期协议书》的约定计付利息;700万元按编号为8507201328070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编号为85072014280553的《贷款展期协议书》的约定计付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上虞长城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就被告上虞长城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对被告上虞市国通电子商城有限公司提供的编号为虞证登字第178052号抵押物登记证项下的抵押物依法定程序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1,33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虞长城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四、被告上虞市国通电子商城有限公司、上虞市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冯志华和范敏建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1,6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虞长城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五、被告上虞舜联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9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虞长城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0元,依法减半收取56,500元,由被告上虞长城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虞市国通电子商城有限公司、上虞市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上虞舜联化工有限公司、冯志华、范敏建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茹赵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 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