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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中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柳州市某酒吧市场部经理,家住柳州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冬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一名外号为“雪婉”的女子经预谋后,携带毒品窜至本市城中区公园路某酒吧楼下,将一小袋重7.55克的氯胺酮(俗称“K粉”)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莫某。交易后,被告人杨某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外号为“雪婉”的女子目前在逃。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协助公安人员将贩卖毒品嫌疑人韦水莲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莫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毒品指认及称重照片、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立功材料、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出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黔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慧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