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1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崔荣周与战祥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1843号原告:崔荣周,男。委托代理人:董海燕,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0911360098。被告:战祥玲,女。委托代理人:侯智中,男,198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店子集镇屋楼路**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海滨五路8号。委托代理人:盛大星,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荣周与被告战祥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京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荣周的委托代理人董海燕,被告战祥玲的委托代理人侯智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大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荣周诉称:2014年12月13日,战祥玲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莒县华伦大酒店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崔荣周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崔荣周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损失医疗费52998.5元,误工费7744元,护理费4491.5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80元,伤残赔偿金169584元,鉴定费750元,复印费59元,车损410元,评估费40元,交通费1000元。要求交强险赔偿120410元,剩余部分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2000元后按70%赔偿,共计要求赔偿150448.01元。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战祥玲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在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依法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3时08分许,被告战祥玲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莒县华伦大酒店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崔荣周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崔荣周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16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4)第1361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战祥玲酒后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是该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崔荣周酒后驾驶机动车、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是该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确定战祥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荣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崔荣周伤后在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52034.9元(被告已垫付52000元),门诊支付27.6元,病历复印费59元,出院后去陈家屯卫生室治疗支出医疗费786元,法医鉴定检查费150元。原告的伤被诊断为:右侧额骨骨折、右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右侧颧弓骨折、脑外伤反应、面部皮扶挫裂伤、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右侧血气胸、皮下气肿、肝挫伤、肠破裂、多处软组织伤。2015年3月18日,原告的伤情经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1、崔荣周伤后诊断清楚。2、损伤致12肋骨骨折。依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8.5.b条之规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50元。2015年3月23日,原告的车辆经莒县正诚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损失为41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0元。原告还主张误工费7744元(77.44元/天×100天),护理费4491.52元(77.44元/天×29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残疾赔偿金169584元(28264元×20年×30%),交通费1000元。原告崔荣周于2012年2月13日与于月娟结婚,并居住在于月娟所有的莒县莒信涤纶有限公司家属院内5号楼2-202室内。还查明,被告战祥玲为车辆鲁L×××××号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崔荣周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达成如下赔偿协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崔荣周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车损210元。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结算单、病历、用药明细、鉴定报告、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收费单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崔荣周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请求被告战祥玲、大地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鉴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等确有交通费的支出,结合原告住所地,其交通费以290元为宜;原告主张护理由二人护理,每人每天按77.44元计算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收入,其护理费每人每天按60元计算为宜;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00天过长,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7.2.2条规定,结合住院治疗情况,其误工时间以90天为宜;被告战祥玲的事故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与原告崔荣周达成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战祥玲对事故车享有实际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应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按其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以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荣周各项损失12021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210元]。二、被告战祥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荣周各项经济损失28325.77元{[医疗费42998.5元(52998.5元-10000元)+误工费6969.6元(77.44元×90天)+护理费3480元(60元×29天×2人)+住院生活补助费580元(20元×29天)+伤残赔偿金59584元(28264元×20年×30%-110000元)+鉴定费750元+复印费59元+评估费40元+交通费290元]×70%-被告战祥玲已付5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6元,由原告崔荣周负担2683元,被告战祥玲负担6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京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月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