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执民字第6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宁波国厦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与宁波东方加热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鄞执民字第642-1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国厦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法定代表人阮戎国,总经理。被执行人宁波东方加热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法定代表人陈金国,总经理。本院在执行(2014)甬鄞望商初字第481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国厦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波东方加热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宁波东方加热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宁波国厦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执行款175526元。本院另案执行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宁波东方加热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地产及设备等动产一批,但短期内难以处理完毕。此外,被执行人宁波东方加热设备有限公司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宁波国厦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的财产线索,并同意延期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鄞执民字第642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本案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正伟审 判 员 郑元利审 判 员 卢树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蔡静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