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董清友与黄彦秀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506号原告董清友,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黄彦秀,女,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黄福伟(曾用名黄大伟,系黄彦秀之子),男,199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董清友诉被告黄彦秀、黄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董清友于2015年1月23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清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彦秀、黄福伟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清友诉称:2010年1月1日,被告黄彦秀家中建房,其丈夫黄启为借原告现金20000元,黄大伟、黄启为给原告出具借条。后黄启为因故去世,原告随即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黄彦秀、黄福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彦秀的丈夫即被告黄福伟的父亲黄启为因家中建房,于2009年5、6月份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将20000元的现金交付黄启为,黄启为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0年1月1日原告去黄启为家要款,黄启为给付原告借款利息1100元,给钱时,二被告均在场。原告把原借条交给被告黄福伟,黄福伟把原借条撕毁,又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董清友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阳历2010年元月1号,经办人:黄大伟,借款人:黄启为”。借条的全部内容均是黄大伟所写,借款人“黄启为”的名字亦是黄大伟所写。黄启为本人未签名。2013年7月13日黄启为因病去世,原告董清友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09年5、6月份黄启为因家中建房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0年1月1日被告黄福伟将原借条抽回撕掉后代其父黄启为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黄启为虽未在借条上签字,但黄福伟作为经办人代其父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认定为代理行为,其实际借款人应为黄启为。因此对于黄启为向原告董清友借款2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因该借款发生在死者黄启为与其妻黄彦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黄启为向原告董清友借款20000元应认定为黄启为与被告黄彦秀的共同债务。现黄启为已经去世,作为死者黄启为的妻子被告黄彦秀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清偿债务,原告董清友要求被告黄彦秀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现原告还要求被告黄福伟承担还款责任,因该债务系被告黄彦秀与死者王启为的夫妻共同债务,按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黄彦秀偿还,且在借条中被告黄福伟只在经办人处签名,原告董清友不能证明自己与被告黄福伟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黄福伟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黄彦秀、黄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彦秀偿还原告董清友借款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董清友对被告黄福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彦秀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杨公敬人民陪审员 孙远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德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