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1060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蒋少林,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先伟,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某甲(曾用名江小东),男,汉族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3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万钦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先伟,被告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后于2005年6月20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江某乙,小学在校生。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但因被告脾气古怪,自2009年起,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一天,原告要求被告送自己回娘家,被告开始拒绝,后在原告不回娘家时,被告将原告从家里二楼拖至家外堰塘处;被告曾提出离婚,双方到民政局时被一亲戚劝回,自此,原、被告开始冷战;自2011年起,原告外出务工,回家期间也居住在原告父母家,原、被告已分居4年余;婚生女江某乙自出生后即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仅自2014年起,被告将婚生女转入武都读书,江某乙才随被告生活的,江某乙现愿意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在江油市双河镇老供销社购买了二手房住房一套,但尚未办理产权登记,不宜分割,因购买该房屋,在原告父母处尚有借款3.2万元未归还。原告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4年余,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据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一半,原告父母处借款3.2万元,各偿还一半。被告江某甲辩称:原、被告恋爱3年才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原告称2010年的一天,被告将原告从家里二楼拖至家外堰塘处,这不属实;被告也没有提出过与原告离婚。2011年后,原告虽外出务工,但双方回家期间仍共同生活,不存在分居;2009年在江油市双河镇老供销社购买房屋一事是全权委托原告母亲办理的,被告对购买该房屋出资了10万元,现尚欠被告母亲2万元未归还。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6月20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江某乙,小学在校生。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自2011年起,原、被告常各自在外务工,夫妻共同生活时间较少。2014年前,婚生女长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2009年,原、被告在江油市双河镇购买了二手房住房一套,现尚未办理产权登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结婚登记资料,证人证言在案为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近十年,夫妻之间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双方应予珍惜,并相互信任,共同生活。2011年起,原、被告经常各自在外务工,夫妻共同生活时间较少,这对夫妻感情确有一定影响,但不足以证明双方是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只要原、被告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因此,尚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 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力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