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扬邗双商初字第0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王洪生与扬州创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家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生,扬州创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家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邗双商初字第0362号原告王洪生。委托代理人刘德平,江苏韵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文,江苏韵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创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沟路1号黄金苑4幢。法定代表人王星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史建国,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婷,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王家定。原告王洪生与被告扬州创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海公司)、王家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生的委托代理人刘德平,被告创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家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生诉称:2011年11月,扬州竹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扬州创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扬州绿杨水泥发展有限公司水泥输送廊道的需要,向原告购置了多种型号的钢材。截止2012年5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275510元。上述款项,原告虽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扬州绿杨水泥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工程由创海公司承建,王家定具体施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275510元,并从2012年4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证明扬州竹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创海公司。2、2011年11月10日,扬州绿杨水泥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创海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扬州绿杨水泥发展有限公司的水泥输送廊道工程由创海公司承建,实际由王家定承包施工。3、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所送钢材用于水泥输送廊道工程。4、欠条两张,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275510元。被告创海公司辩称:原告王洪生提供的两张欠条及其他证据不能证明王洪生与创海公司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同时也不能证明创海公司与王家定之间存在挂靠法律关系的事实。被告创海公司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被告王家定未答辩,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扬州竹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扬州绿杨水泥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80万吨水泥粉磨生产线异地搬迁技术改造工程-土建Ⅲ标工程增项补充协议,约定由扬州竹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上述工程。扬州竹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称于2013年1月7日变更为扬州创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4月6日和5月14日,王家定向王洪生出具了两份欠条,载明王家定欠到王洪生钢材款合计27551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施工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洪生供货给被告王家定,被告王家定应及时付清货款,被告王家定未能偿还所欠原告王洪生的货款,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告王洪生要求被告王家定支付货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扬州绿杨水泥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创海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照片等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告王家定挂靠在创海公司和工程实际由王家定承包并施工的事实,且欠条亦仅有王家定本人签字,故原告要求创海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家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家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洪生货款275510元及利息(其中:27万元货款利息自2012年4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5510元货款利息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洪生对被告扬州创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032元,由被告王家定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32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审 判 长  谢云参人民陪审员  郭云顺人民陪审员  赵长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卞冰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