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王民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城与刘习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城,刘习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王民初字第00192号原告张城。委托代理人刘志忠,沭阳县悦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习超。原告张城诉被告刘习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敬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城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习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城诉称:2012年11月8日,2013年8月5日,原被告两次进行结算,共计欠原告黄沙款10772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能还款,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9720元。被告刘习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从原告处购买黄沙,2012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原告49720元。2013年8月5日,原被告再次进行结算,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原告沙款58000元,约定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果不能付清,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后原告因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因而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欠款107720元。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相关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习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城欠款5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刘习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城欠款49720元。案件受理费122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习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54元。审判员 张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倩第2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