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临泽县金佰禾种苗有限责任公司与贾天利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泽县金佰禾种苗有限责任公司,贾天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50号原告临泽县金佰禾种苗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临泽县农民商城。法定代表人叶其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虎,甘肃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雪霞,甘肃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天利,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德聪,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泽县金佰禾种苗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贾天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虎、曹雪霞、被告贾天利委托代理人刘德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泽县金佰禾种苗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3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岗位目标责任书,约定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任生产部经理,负责种子生产基地的日常管理,种子生产的质量管理及其他管理工作,工作期限为一年,保质保量完成全年的工作目标任务后,全年的工资报酬为60000元。在工作期间,被告不负责任,出现重大失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于2013年10月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自行离职。2014年5月17日,原被告结算了被告2013年度的工资,包含支付给被告3000元额外补偿金后,又给被告支付10591元,至此,原被告2013年度的工资等全部事项已办理完毕。2014年11月7日,被告贾天利向临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2月22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人仲字(2014)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拖欠工资18263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50000元,合计68263元。现起诉要求人民法院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的诉讼请求。被告贾天利辩称:2013年3月,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约定工作期限为一年,年工资为60000元,原告除按月支付被告工资外,于2014年5月17日又支付被告工资10591元属实。被告并不是2013年10月离开原告单位的,2014年2月22日,因原告公司订单农业减少,让被告自谋出路,被告才离开公司的,止被告离开公司,原告还拖欠被告工资18263元。另外,在工作期间,原告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岗位目标责任书并附生产部经理考核细则,约定被告到原告单位工作,任生产部经理,工作期限为一年,该责任书和考核细则对考核的项目和分值进行了确定,被告保质保量完成全年的工作目标任务后,全年的工资报酬为60000元。在工作期间,原告按月发放给被告工资,其中3月份工资3050元,4月份工资3292元,5月份工资3550元,6月份工资3550元,7月份工资3550元,8月份工资2900元,9月份工资2854元,10月份工资2400元,合计发放工资26146元。2013年10月21日,被告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自行离职。2014年5月17日,原被告再次结算了被告2013年度的工资,给被告又支付工资10591元。2014年11月7日,被告贾天利向临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30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赔偿金5000元,拖欠工资的赔偿金30000元。12月22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人仲字(2014)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拖欠工资18263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50000元,合计68263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处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月工资是多少,原告是否拖欠被告工资。围绕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一、岗位目标责任书一份,以证实该责任书记载了用人单位及法定代表人的名称、姓名、约定了劳动者的姓名,还约定了被告的工作岗位,工作期限,工作任务、工资报酬等事项,可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经被告质证认为,目标责任书缺乏劳动合同的内容要件,不能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双方对岗位目标责任书无异议,予以采信;二、考勤表一份、会议记录两份,以证实被告贾天利于2013年10月21日离职,公司于12月11日宣布放假休息,原告提供的证人谢金虎、王之军证实被告贾天利于2013年10月21日离职,考勤表系王之军制作的,结合在仲裁卷中,被告申请的证人魏万廷证实被告贾天利系2013年10月20日回家休息的事实,故认定被告贾天利于10月21日离职;三、被告贾天利2013年3月至10月的工资表,证实被告月领取工资的数额和工资总额为26146元,被告书写的领条一张,证明在2014年5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又领取工资10591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四、田福明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被告的工资已全部结清,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7个半月时间。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单位有利害关系,证词内容不真实,法庭结合上述一、二、三项证据证明的事实,对该证词予以采信。法庭调取的仲裁卷中,被告2013年11月和12月的工资表,证实被告在这两个月工资均为0,同时,仲裁卷中魏万廷证实,被告的工资系基本工资加奖金,岗位目标责任书约定的是年薪,不是月薪。对上述证据,双方没有异议,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一款规定:“劳动合同应该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原被告形成劳动关系后,签订了岗位目标责任书,载明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姓名和名称,约定了工作岗位、工作任务、工资报酬、工作期限,确定了劳动关系,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必备要件,具有劳动合同的功能。而劳动合同的功能是确立劳动关系,确定双方权利义务,避免或减少劳动争议,促使双方正确行使权力,严格履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岗位目标责任书,虽没有关于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的约定,但这些规定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无论约定与否,用人单位均需无条件的执行。因此,该岗位目标责任书能确定双方基本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可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无须承担给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因被告系2013年10月21日离职,原告已按基本工资标准支付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故不存在拖欠的问题,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不能成立。庭审中,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综上,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被告贾天利要求原告临泽县金佰禾种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贾天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生平审 判 员 李英楠人民陪审员 郭兴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冬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