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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资源县梅溪乡随滩大水坑萤石矿与桂林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源县梅溪乡随滩大水坑萤石矿,桂林市国土资源局,资源县梅溪乡大水坑杉树冲萤石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资行初字第3号原告资源县梅溪乡随滩大水坑萤石矿。法定代表人邱光余,该矿矿长。住址:资源县梅溪乡梅溪街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梁天捌,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喆,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谢小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苏力俭,广西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敏,广西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资源县梅溪乡大水坑杉树冲萤石矿。法定代表人曾凡友,该矿矿长。原告资源县梅溪乡随滩大水坑萤石矿不服被告桂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市国土资复决(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资源县梅溪乡随滩大水坑萤石矿的法定代表人邱光余及委托代理人管志坚、被告委托代理人苏力俭、黄敏、第三人资源县梅溪乡大水坑杉树冲萤石矿的法定代表人曾凡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南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资源县国土资源局资国土资执罚字(2014)第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资源县梅溪乡大水坑杉树冲萤石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并且附有具体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第三人不服,向桂林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行政复议。被告桂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10日作出的市国土资复决(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本案涉及的矿区位于资源县梅溪乡随滩村,上世纪八十年代,资源县梅溪乡企业办曾在该地采矿,并打有一个采矿工矿隆道,申请人的前任采矿权人付某于1997年前就在距离该工矿隆道口西北面约40米处打有一个地下开采的采矿隆道,采矿权人属当时历史形成,采矿许可证首次审批登记发证是在事实上已经存在有采矿隆道、采矿区域和采矿权人的基础上进行办理的。2001年4月18日,申请人的前任采矿权人付某首次获得原矿管局批准的《采矿权许可证》,证号:4523290110015,拐点坐标4个,其《矿区范围图》上划定的矿区范围内有采矿权人坑口位置的图例标注,但经本机关实地调查测量核实,标注的坑口位置与现地实际真实位置不符,实际真实的坑口位置并不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且该证划定的矿区范围也没有包含当时已有的采矿权人付某的隆道区域和实际采矿区。2002、2003年该证办理的证号是4xx11、4xx20的两次延续登记。2004年3月9日付某发现划定给他的矿区范围未包含其隆道区域,就以书面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了《采矿范围变更申请报告》,被申请人批准同意其变更,并于2004年3月12日办理了证号为4xx20的新证,该新证包含原旧证划定的矿区范围,拐点坐标变更为6个,面积扩大为0.1033平方公里,经核实,变更登记后新证划定的矿区范围仍没有包含采矿权人付某当时已有的采矿隆口、隆道区域和实际采矿区。2007年3月30日该新证办理了拐点坐标未发生变化的延续登记,证号4xx05,有效期限2007年3月至2010年3月。2008年8月20日,经被申请人批准同意,采矿权人由付某变更为曾凡友,变更后的证号为4xx22,有效期限、面积和拐点坐标未变。申请人及其前任矿权人付某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均进行了年检盖章。矿权人付某在2003年和2006年两次委托资质单位编写的《储量核实报告》和《开发利用方案》通过了专家组的评审和审查,2006年编写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说明书》通过了专家组评估并进行了备案登记,由广西三一0核地质大队完成的申请人矿区的矿业权实地核查成果在2010年4月通过了国土资源部门的验收,其《储量核实报告》、《开发利用方案》、《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说明书》和《矿业权实地核查成果》的文字表述的矿区景物、坑口位置等是采矿权人的现地实际位置,而图件上在矿区范围内标注的坑口(平隆口或平硐硐口)、萤石矿脉、盲竖井、竖井井口、依比例尺巷道等图例位置与现地实际位置不相符,其实际真实位置均不是图件所标注的位置。2012年5月14日该区域的7个矿区已整合为一个矿区,采矿权人是资源县梅溪乡随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证号为Cxx23。2011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了资国土资执罚字(201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于2014年7月18日按照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要求,重新审查后作出了撤销该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决定,随后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19日对申请人再次作出了154号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处罚,向本机关也再次提起了行政复议。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的采矿隆口、隆道区域和原采矿权人付某在1997年前就已存在,属历史形成。原矿管局在2001年4月18日给申请人的前任采矿权人付某办理采矿许可证首次登记时,违反《矿产资源开采登记有关规定》(国土资发(1998)7号)中关于“审批机关在划定矿区范围时应保护已有探矿权、采矿权人利益”的规定,没有将实际已有的采矿权人的采矿隆口、隆道区域和实际采矿区划入其矿区范围。被申请人在2004年批准变更矿区范围、2009年进行矿业权实地核查,以及矿产储量核实、开采方案审查、年度检查的监管环节中工作疏忽,长期没有发现其划定的矿区范围与实际采矿位置不一致,导致这一问题的原因是被申请人在划定矿区范围、登记发证和监管时存在错误所致。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与其他六个采矿区于2012年5月14日已经整合为一个矿权人的情形下,仍认定为越界开采,并作出154号处罚决定,属明显不当,所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有错误,其要求维持的主张不能予以支持。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撤销被申请人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资国土资执罚字(2014)第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应按国土资源部的有关政策规定和本机关2012年12月19日下发的《关于曾凡友行政处罚案的处理意见》进行处理。被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曾凡友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委托测绘矿区范围图的协议书、矿业权属性实地核查工作协议、山林补偿协议、大水坑杉树冲萤石矿开采设计方案、资源储量核实地质报告及评审意见书、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说明书、环境影响报告表。2、资源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答辩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矿权越界开采地质鉴定报告等相关材料。3、付某的采矿许可证及矿区范围图、采矿范围变更申请报告、采矿权变更登记书、矿区范围图、采矿权出让合同书、资源储量核实地质报告附图、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说明书附图、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报告及申请登记书、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矿业权实地核查工作的通知、开拓工程平面图、现场勘查坐标数据、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复、采矿许可证、曾凡友行政处罚案的处理意见等材料。原告诉称,1、桂林市国土资源局认为曾凡友的采矿证的采矿范围与实际采矿区不符,是矿管部门在初始登记发证和纠正变更矿区范围时失误所致这一说法不正确。2、桂林市国土资源局认为资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资执罚字(2014)154号处罚决定书定性不准确,处理不恰当是错误的。3、桂林市国土资源局认为这两个有争议的矿区已被整合为一个矿区是不准确的。因此,被告撤销资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资执罚字(2014)154号行政处罚决定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维护资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资执罚字(2014)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桂林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资源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己的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被告桂林市国土资源局辩称,1、本案第三人实际开采范围超出矿业权登记坐标范围,系管理部门登记失误所致。2、资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资执罚字(2014)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显属不当。3、桂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市国土资复决(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准确。4、梅溪乡随滩村大水坑萤石矿不再是独立矿区,也不是享有采矿权的矿权人,不是提起本案诉讼的适格主体,无权对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综上所述,请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辩称,1、第三人实际开采范围超出矿业权登记坐标范围是管理部门登记失误所致。2、资源县国土局作出的资国土资执罚字(2014)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显属不当。3、原告矿区早已废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应当予以撤销其矿业权。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在举证期间,提供了被告已提交的部分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等。经审理查明,80年代,资源县梅溪乡随滩萤石矿区就由资源县梅溪乡的企业办开采,90年代之后,由付某、邱光余等7人各自组建公司继续进行开采,其中,大水坑杉树冲萤石矿付某矿区和随滩大水坑萤石矿邱光余矿区相邻。2001年4月18日,付某办理了采矿许可证,证号:4523290110015,矿区范围只有4个拐点坐标。2004年3月9日,付某认为原矿区范围内未包含原来的找矿区域,申请变更采矿范围,变更后矿区范围坐标增至6个。2007年1月,随滩大水坑萤石矿邱光余矿区办理了采矿许可证,证号为:4503290730010。2008年8月18日,梅溪乡大水坑杉树冲萤石矿决定进行资产重组,将采矿权进行变更,其法定代表人由付某变更为曾凡友,并办理了采矿许可证,证号:4503290820022,矿区范围拐点坐标与付某变更后的采矿许可证一致。第三人认为,此证从开始登记到变更登记,均没有将其事实已存在的采矿隆道区域和部分实际采矿区包含在内,资源县国土资源局存在登记错误。2011年8月18日,原告随滩大水坑萤石矿举报第三人杉树冲萤石矿越界开采,资源县国土资源局立案查处,并作出了资执罚字(201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内容:一、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二、对越界开采行为处以三万元罚款。第三人不服,向桂林市国土局申请复议,桂林市国土局作出了国土资复(2011)7号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资执罚字(201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将桂林市国土局起诉法院,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法院撤销了被告的复议决定书。2012年3月16日,随滩萤石矿区整合为一个公司,名称为资源县梅溪乡随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并且办理了采矿许可证,证号:C4503292012056120128423。2013年12月22日,资源县国土资源局委托广西三一0核地质大队对第三人大水坑杉树冲萤石矿区越界开采情况进行勘探和数量评估,该大队以原告及第三人现有的采矿许可证为依据,进行了鉴定,其鉴定结论为:两个矿区采矿权范围没有重叠区域,梅溪乡大水坑杉树冲萤石矿已经越界施工至梅溪乡随滩大水坑萤石矿范围内。2014年8月19日,资源县国土资源局以此鉴定结论为依据,重新作出了资国土资执罚字(2014)第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被告以市国土资复决(2014)10号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资国土资执罚字(2014)第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所作的复议决定书认为资源县国土资源局在批准变更矿区范围等监管环节中工作疏忽,长期没有发现其划定的矿区范围与实际采矿位置不一致,导致登记发证错误;且认为在原告与第三人等7个采矿区于2012年5月14日已经整合为一个矿权人的情形下,认定越界开采,属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作出撤销资国土资执罚字(2014)第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议决定。被告既然认为采矿许可证存在颁证错误,就应该先行对两者的采矿许可证进行实地勘察,核查清楚,然后对采矿许可证进行变更登记,并以此为依据,进行司法鉴定来确定是否存在越界开采的情况。而被告在本案中并没有对采矿许可证进行变更登记,也没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没有越界开采的事实,就直接作出撤销县局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其复议决定应予以撤销。被告认为原告矿区与第三人矿区已经整合,主体资格不适格的观点,本院认为该案处罚的事实是发生在整合之前,处罚的事实也是在整合之前的行为,原告应具有主体资格。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撤销桂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市国土资复决(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市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纯光审 判 员  王明星人民陪审员  谢景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