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建寿商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昌支行与胡秋平、陈友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昌支行,胡秋平,陈友珠,叶红杰,叶利华,叶玲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寿商初字第312号原告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昌支行。诉讼代表人张国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俊臣。被告胡秋平(公民身份号码3301261957********),男,195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浙江省建德市大慈岩镇里叶村***号。被告陈友珠。被告叶红杰。被告叶利华。被告叶玲仙。原告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昌支行与被告胡秋平、陈友珠、叶红杰、叶利华、叶玲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商月芬、王利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俊臣和被告胡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友珠、叶红杰、叶利华、叶玲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昌支行诉称:我行与被告胡秋平、陈友珠、叶红杰、叶利华、叶玲仙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我行向被告胡秋平发放贷款人民币4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逾期未归还借款的,逾期罚息利率为原借款利率的150%,同时还约定如借款方不按期归还借款,应由借款方承担出借方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被告陈友珠、叶红杰、叶利华、叶玲仙为被告胡秋平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0月19日我行依约向被告胡秋平发放贷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胡秋平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后经我行多次催讨,至今被告胡秋平尚有人民币260000元贷款本金以及部分利息未归还,被告陈友珠、叶红杰、叶利华、叶玲仙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秋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9698.26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14日,自2014年4月15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和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另行计算);2、被告胡秋平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3、被告陈友珠、叶红杰、叶利华、叶玲仙对被告胡秋平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胡秋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8807.27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0月16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尚欠本金及月利率13.5‰另行计算)2、被告胡秋平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3、被告陈友珠、叶红杰、叶利华、叶玲仙对被告胡秋平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昌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胡秋平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以及被告陈友珠、叶红杰、叶利华、叶玲仙为被告胡秋平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借款借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胡秋平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00000元的事实。3、《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秋平辩称:原告所述全部属实。被告胡秋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陈友珠、叶红杰、叶利华、叶玲仙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上述三组证据,被告胡秋平经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陈友珠、叶红杰、叶利华、叶玲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三组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昌支行与被告胡秋平、陈友珠、叶红杰、叶利华、叶玲仙之间所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胡秋平尚欠原告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昌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元及部分利息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明。现被告胡秋平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若被告胡秋平违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故被告胡秋平应支付原告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陈友珠、叶红杰、叶利华、叶玲仙为被告胡秋平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和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昌支行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友珠、叶红杰、叶利华、叶玲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昌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8807.27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0月16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尚欠本金及月利率13.5‰另行计算)。二、原告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昌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胡秋平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陈友珠、叶红杰、叶利华、叶玲仙对被告胡秋平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32元,由被告胡秋平负担,被告陈友珠、叶红杰、叶利华、叶玲仙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庆人民陪审员 商月芬人民陪审员 王利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