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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原告陈铭娟与被告益阳银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新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铭娟,益阳银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新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40号原告陈铭娟被告益阳银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晶晶委托代理人杜凯被告李新建委托代理人李科原告陈铭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益阳银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新建(以下简称益阳银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铭娟与被告益阳银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晶晶、杜凯、被告李新建委托代理人李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9日和2013年12月20日被告李新建以被告益阳银建公司名义从原告处借款69万元,并出具欠条两份。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69万元,并承担利息7.71万元。被告益阳银建公司辨称,要求原告提供实际借款的银行凭证,原告的借款利息计算,明确超过法律规定,要求予以核减,对已支付给原告的利息超出银行利息4倍的部分,冲抵本金。被告李新建辩称,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利息应按照法定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被���李新建是被告益阳银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1月19日和2013年12月20日,被告李新建以被告益阳银建公司名义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59万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陈铭娟女士现金合计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月息3%,按季付息)借款人处李新建签名并加盖益阳银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2013年12月19日。”“今借到陈铭娟现金计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190000(月息按3%计算,每季度付息壹万柒仟壹佰元整)。借款人处李新建签名并加盖益阳银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2013年12月20日。”借条出具后,原告就50万元的借条,收取了至2014年9月12日止的利息共计18万元;就19万元的借条,收取了至2014年6月21日止的利息共计34200元。此后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利息,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益阳银建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并以李新建为该公司法���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字为由,追加李新建为本案被告,要求其与被告益阳银建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借据二张、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新建作为被告益阳银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且在借条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原告与被告益阳银建公司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向被告益阳银建公司出借了资金69万元,两笔借款均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益阳银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李新建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益阳银建公司辩称,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3分,高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以上,被告按月3分的利率分别在2011年6月21日及9月12日前足额���付了利息,超出的部分应当冲减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超过了同期同类银行利率的4倍,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被告益阳银建公司提出超出的部分应当冲减本金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50万元的借款本金中,从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9月12日,原告分四次收取利息18万元,按当季度冲减后的本金数额计算下季度利息、再按每季度累减计算尚余本金及利息后,至2014年11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数为436893元,详细计算如下:1、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2月18日应付利息为50��×(6.15%/360天)×4倍×90=30600元,被告已支付45000元,故原告尚余本金为500000-(45000-30600)=485600元;2、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5月18日应付利息为485600×(6.15%/360天)×4倍×90=29719,被告已支付45000元,故原告尚余本金为485600-(45000-29719)=470319元;3、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8月18日应付利息为470319×(6.15%/360天)×4倍×90=28784元,被告已支付45000元,故原告尚余本金为470319-(45000-28784)=454103元;4、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应付利息为454103×(6.15%/360天)×4倍×90=27791元,被告已支付45000元,故原告尚余本金为454102-(45000-27791)=436893元。19万元的借款中,从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6月21日,原告分两次收取利息34200元,按当季度冲减后的本金数额计算下季度利息、再按每季度累减计算尚余本金及利息后,至2014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数为178721元,详细计算如下:1、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应付利息为190000×(6.15%/360天)×4倍×90=11628元,被告已支付17100元,故原告尚余本金为190000-(17100-11628)=184528元;2、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应付利息为184528×(6.15%/360天)×4倍×90=11293元,故原告尚余本金为184528-(17100-11293)=178721元。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益阳银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156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利息分别以436893元、178721元为本金,分别于2014年11月19日及2014年6月2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益阳银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铭娟偿还借款615614���及利息(其中436893元自2014年1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178721元自2014年6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铭娟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70元,由被告益阳银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馥    晖人民陪审员 杨建红人民陪审员李淑娥二〇一五��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