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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湘民一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胜祥与吴绍球、费海清、余德军、湘阴县公路管理局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胜祥,吴绍球,湘阴县公路管理局,费海清,余德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湘民一初字第585号原告刘胜祥委托代理人杜伟立,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吴绍球委托代理人冯木良,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湘阴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湘阴县文星镇新世纪大道。被告费海清被告余德军原告刘胜祥与被告吴绍球、费海清、余德军、湘阴县公路管理局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风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灿辉,人民陪审员易建良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10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14年8月20日依法追加费海清、余德军作为本案被告参加了诉讼。原告刘胜祥及其委托代理杜伟利、被告吴绍球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木良、被告费海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湘阴县公路管理局、余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胜祥诉称,2013年2月7日凌晨6、7时许,被告吴绍球驾驶手扶拖拉机途经湘浩路费海清超市时,因拖拉机未安装拖箱挡板,加之该路段有隔离带,导致其手扶拖拉机上的一楼板掉落。同日9时,原告路过此地时,费海清、余德军叫原告帮忙将楼板抬走。在作业过程中,因楼板钢筋折断,原告顺势摔倒在6米深的水沟里,致使右股骨粗隆骨折、右髌骨折,用去医疗费3万多元,其伤情经鉴定为两处九级伤残,建议全休270天,预估后段医药费8000元。其损失有:1、医疗费21417元,2、护理费28天×98.8天=2766.4元,3、误工费270天×100天=27000元,4、伤残赔偿金8371元×20年×25%=41855元,5、差旅费3000元,6、伙食费28天×30元=840元,7、营养费5000元,8、精神损失费12500元,共114378.4元。事故发生后,经鹤龙湖镇司法所调解,费海清、余德军出于人道各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但被告吴绍球拒绝支付任何费用。被告吴绍球在此次事故中明显有责任,被告湘阴县公路管理局系该公路的管理者也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被告吴绍球、湘阴县公路管理局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14378.4元,并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被告吴绍球辩称,一、原告刘胜祥的受伤不是被告吴绍球掉的楼板砸的,也不是因为掉落的楼板引发的交通事故,原告刘胜祥受伤是因为其他人安排搬运楼板造成的,被告吴绍球的行为与原告刘胜祥的受伤不具有因果关系,吴绍球作为本案的被告无法律依据。二、原告刘胜祥与其他人在搬运楼板时舍近求远,未采取合理方式搬运,且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综上所述,原告刘胜祥的受伤与被告吴绍球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责任不应由其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湘阴县公路管理局未予答辩。被告费海清辩称,他与原告刘胜祥已经经过司法所和村委会调解,并已达成了协议且赔偿到位。被告余德军未予答辩。为支持其诉求,原告刘胜祥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的身份。二、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以及需加强营养的事实。三、医药费票据、清单、报销凭证,证明原告受伤后用去的费用。四、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两处X级伤残,需全休270天以及后续治疗费8000元。五、湘阴县鹤龙湖镇司法所证明、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吴绍球掉板的事实和原告受伤情况。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吴绍球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楼板与路面的照片,证明楼板的大小、掉落的位置以及原告受伤的地点。二、调查笔录,证明事发过程中,费海清要把楼板从西边拖到东边的事实。被告湘阴县公路管理局提供了岳阳市公路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和路线管理明细表,证明被告湘阴县公路管理局所管理的路线中没有湘浩路。被告费海清未提供证据。被告余德军未提供证据。被告吴绍球对原告刘胜祥提供的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一、认为浏阳市骨科医院的病历资料不全面,无手术记录和相应的检查诊断;二、住院费用是复印件,看不清费用数额,需核对;三、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认的全休时间与浏阳骨科医院病历所认定的全休时间不一致,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同时认为该鉴定意见与被告吴绍球不具有关联性;四、被告吴绍球驾驶的拖拉机有上下两块挡板,湘阴县鹤龙湖镇司法所证明提到的挡板未明确是哪一块,该证明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五、余德军的调查笔录证明搬板是由费海清安排的。对原告刘胜祥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费海清对原告刘胜祥提供的余德军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被告吴绍球是为余德军运输建筑垃圾,他也是为余德军帮忙,他没有找原告刘胜祥帮忙。对原告刘胜祥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刘胜祥对被告吴绍球提供的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一、照片不是第一时间拍的,楼板掉落的位置是路中间;二、对余德军调查笔录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刘胜祥处置楼板的目的是不妨碍交通,且笔录表述不清,看不出谁请刘胜祥帮忙的。被告费海清认为被告吴绍球提供的调查笔录与事实有出入,原告刘胜祥去帮忙不是他提出的。原告刘胜祥认为被告湘阴县公路管理局提供的证据无证人签名,且不能证明湘浩路不在被告湘阴县公路管理局的管理范围之内。被告吴绍球、费海清对被告湘阴县公路管理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刘胜祥、被告吴绍球、湘阴县公路管理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受伤的事实,以及因此次事故用去了相关费用。二、被告湘阴县公路管理局提供的证据系国家机关单位出具,原告刘胜祥虽有异议,却无证据反驳,此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核实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2013年2月27日上午,被告吴绍球为被告余德军拖运建筑垃圾填地坪,运费由余德军支付。当被告吴绍球驾驶拖拉机在湘浩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江洲村被告费海清超市前经过减速带(水泥简易减速带)时,一块长约100cm、宽约50cm的废旧空心楼板掉落在路的西侧。被告费海清发现该楼板后,即往被告余德军家,两人同约将楼板抬走,途中与原告刘胜祥相遇,被告费海清、余德军便邀原告刘胜祥一同前去帮忙。搬运废旧楼板时,被告费海清与被告余德军用绳和杠子抬楼板一端,原告刘胜祥直接用绳子系在楼板裸露的钢筋上抬起楼板另一端,当三人协力将楼板抬至湘浩路东侧路基处即将放置时,原告刘胜祥手中的绳子与楼板裸露的钢筋一同断裂,原告刘胜祥因失去平衡摔倒,滚落在湘浩路旁的水沟里,不幸受伤。原告刘胜祥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用去了相关费用。事发后,湘阴县鹤龙湖镇司法所对此事进行了调解,原告刘胜祥与被告费海清、余德军自愿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已赔偿到位。另查明,事发时原告刘胜祥与被告费海清、余德军所抬的废旧楼板,现已由被告费海清铺在其修建的厕所前。湘阴县司法局鹤龙湖司法所人民调解调查笔录显示:被告费海清陈述,当时是被告余德军要将废旧楼板抬回去做“跳板”;被告余德军陈述,当时他要求将废旧楼板就近推到湘浩路西边,被告费海清要求抬到东边铺挡雨水。庭审中,原告刘胜祥认为两被告都要求他去帮忙。湘阴县公路管理局并非湘浩路的管理人。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焦点为: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吴绍球驾驶拖拉机为被告余德军运输建筑垃圾,行径途中不慎将废旧楼板掉落在被告费海清超市前湘浩路西侧,废旧楼板掉落后并未直接造成他人受伤(包括原告刘胜祥在内),该废旧楼板也未因占道而发生损害行人及车辆的行为。原告刘胜祥受伤并不是由以上两种情况所致,而是受被告费海清、余德军之邀在抬楼板时受伤的,被告吴绍球的行为未直接致使原告刘胜祥受伤。原告刘胜祥虽然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也没有要求任何形式的报酬,而是无偿提供劳务,但其接受劳务的人却不是被告吴绍球,故原告刘胜祥的受伤与被告吴绍球不构成直接的民事法律因果关系。被告吴绍球掉落的楼板并非高空掉落物或坠落物,且事故发生之前该楼板早已掉落,未导致人员伤亡,原告刘胜祥与被告吴绍球之间的民事行为不符合健康权纠纷的侵权构成要件,原告刘胜祥的损失在本案中不应由被告吴绍球承担。被告湘阴县公路管理局既非湘浩路的管理者,也非侵权责任人,故不应承担原告刘胜祥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费海清、余德军与原告刘胜祥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告刘胜祥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也未要求被告费海清、余德军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中,被告费海清、余德军不承担原告刘胜祥损失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胜祥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原告刘胜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风光审 判 员  李灿辉人民陪审员  易建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月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