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开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张翠环与张同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环,张同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商初字第13号原告张翠环,女,1971年8月5日出生,住定陶县。委托代理人陆长安,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茹茹,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同修,男,1961年12月4日出生,住菏泽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罗慧婷,女,1964年7月9日出生,住菏泽经济开发区。原告张翠环与被告张同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环的委托代理人贾茹茹,被告张同修的委托代理人罗慧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翠环诉称,2007年11月15日至2010年9月份,被告张同修多次从原告处赊饲料,共欠饲料款38495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饲料款38495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同修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偿还原告38495元。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1月15日至2010年9月份,被告张同修多次从原告处赊饲料,共欠饲料款3849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2015年1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6个月以内的贷款年利率为5.6%。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张翠环与被告张同修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被告张同修欠原告张翠环饲料款3849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认定。被告张同修应当及时归还所欠饲料款。原告要求欠款利息但是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利率,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被告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同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翠环饲料款38495元及利息(利率自2015年1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4.6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元,由被告张同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改勤审 判 员 徐卫东人民陪审员 张艳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晓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