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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行终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吴颍东诉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颍东,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吴影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阜行终字第000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颍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住所地阜阳市颍东区北京东路,组织机构代码00315975-4。法定代表人:李继忠,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方中亮,该分局法制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张媛媛,该分局法制科民警。原审第三人:吴影强。上诉人吴颍东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日作出的(2014)东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原审第三人吴万昌在本案上诉期间死亡,其子吴影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颍东、被上诉人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方中亮、张乐、原审第三人吴影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颍东向一审法院诉称:2014年4月21日凌晨4时许,其从自家屋内出来到厕所,发现一人在其修建的沼气池旁边活动,其跑近一看是同村村民吴万昌正在破坏其修建的沼气池。其就对吴万昌喊:“你半夜来干什么?想偷东西吗?”吴万昌骂其,其报警,吴万昌逃跑摔倒在小河里。其跑步去派出所报警,半路遇见出警的警车。其随民警到现场,吴万昌谎说被其打了,要求公安机关予以处理。其没有打伤吴万昌,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作出的阜东公(治)行罚决字(2014)5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根据,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特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21日凌晨4时许,吴颍东在颍东区正午镇横山村吴竹园自己家中西边与吴万昌因为宅基地的事发生争执,后吴颍东持铁锹将吴万昌的左脚部打伤。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阜东公(治)行罚决字(2014)5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吴颍东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吴颍东对此决定不服,向阜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阜阳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阜公行复字(2014)1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作出阜东公(治)行罚决字(2014)5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审法院认为: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治安管理工作,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吴颍东殴打吴万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对吴颍东作出的阜东公(治)行罚决字(2014)5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对吴颍东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2014年6月19日作出的阜东公(治)行罚决字(2014)5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颍东负担。吴颍东上诉称:其没有殴打吴万昌,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对其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和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对其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辩称:该局对吴颍东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吴影强的述称意见与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的辩称意见相同。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条、第9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2条、第6条、第7条;2、吴颍东的询问笔录两份;吴万昌的询问笔录两份;吴影强的询问笔录;出警人员曹兴斌、姚遥、贺晓彬出具的说明三份;3、吴万昌的户籍证明;4、吴万昌治疗相关材料;5、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告知书、审批表;6、送达回执。以上证据证明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作出的阜东公(治)行罚决字(2014)5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吴颍东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吴颍东的身份证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吴颍东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案中,吴颍东虽否认持铁锨殴打吴万昌,但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正午派出所出警人员曹兴斌、姚遥、贺晓彬均证实,2014年4月21日该所接报警称横山村吴竹园有人打架,其三人出警途中遇到吴颍东,吴颍东称持铁锨打了吴万昌;到现场后,吴万昌的儿子吴影强拿一断柄的铁锨称该铁锨是吴颍东殴打吴万昌的工具,吴颍东遂从吴影强手中夺下铁锨头扔入河里。吴影强证实,其赶到现场时,其父亲吴万昌对其说被吴颍东殴打。吴万昌的住院病例证实其受伤治疗的情况。以上证据能够证实吴颍东持铁锨殴打吴万昌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对吴颍东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曹兴斌、姚遥、贺晓彬、吴影强的证言及吴万昌的住院病例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吴颍东持铁锨殴打吴万昌的事实,吴万昌亦陈述被吴颍东殴打。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依据本案的事实及证据,依法对吴颍东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吴颍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颍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辉代理审判员  周海龙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耿牛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