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民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佟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880号原告佟某,农民。被告李某,农民。原告佟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来独任审判,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李原厂,现已成年,婚初感情尚可,结婚一段时间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而且双方已经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未出庭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李原厂,现已成年,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初离开被告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等证所证实。本案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初夫妻感情尚感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事宜发生矛盾且分居生活,但原告所诉请离婚的事实及理由,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应多做沟通,争取相互谅解,妥善处理家庭矛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