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王民初字第00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史立山与王卫祥、张爱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立山,王卫祥,张爱梅,刘卫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王民初字第00396号原告史立山。委托代理人胡庭松,泗阳县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卫祥。被告张爱梅。被告刘卫军。原告史立山诉被告王卫祥、张爱梅、刘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立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庭松和被告刘卫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庭前,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王卫祥、张爱梅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立山诉称:被告王卫祥、张爱梅于2013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50700元,约定一年内还款,期满后,两借款人未能还款。经协商,被告刘卫军于2015年2月18日对借款提供担保。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卫祥、张爱梅向原告归还借款50700元及利息,被告刘卫军���担连带还款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刘卫军向原告支付担保款307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要求被告王卫祥、张爱梅承担责任。被告刘卫军辩称:被告王卫祥、张爱梅向原告借款50700元是事实,被告刘卫军提供担保也是事实。被告王卫祥已经向原告归还了20000元本金。被告刘卫军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被告王卫祥、张爱梅向原告借款507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5日。2015年2月18日,被告王卫祥、张爱梅向原告还款20000元,被告刘卫军于当日为余款30700元提供担保。后原告因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因而成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刘卫军为被告王卫祥、张爱梅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卫祥、张爱梅的诉讼,系其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借款人履行义务,也可以要求被告刘卫军履行担保义务,被告刘卫军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根据相关证据可以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卫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史立山担保款30700元及利息(利���自2015年4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卫军承担284元,原告史立山承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