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执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非法经营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刑执字第277号罪犯张某某,男,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作出(2013)泰山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以非法经营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150000元。本院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2013)泰刑三终字第4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2月13日起入监执行,刑期至2016年1月9日止。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5年4月1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张某某,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学习教育档案、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提请假释建议书、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取得考核分38.1分,兑现表扬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二次,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危险,其所居住社区同意接收,予以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国强审判员 王 涛审判员 张明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天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