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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程春德与黎志毅、佛山市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春德,黎志毅,佛山市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佛山市科秦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1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春德,男,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市。委托代理人刘世辉,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嘉欣,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志毅,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吴彩晃,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东升村鲤鱼沙股份经济合作。法定代表人江佩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科秦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东升村鲤鱼沙股份经济合作。法定代表人江佩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朱志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舒展,该公司职员。上诉人程春德、黎志毅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东公司)、佛山市科秦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秦公司)、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六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作出如下判决:一、黎志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程春德支付工程款57805.15元及利息(利息以57805.15为本金,从2013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程春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6元,由原告程春德负担5755元,被告黎志毅负担1071元。上诉人程春德上诉提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春德从城东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及实际履行历经近三年,履行包括《施工合作意向书》、《意向书补充说明(一)》、《土方开挖方案》、《内部承包补充协议》、《内部承包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协议书》数份合同,涉及工程前期土方开挖、主体工程施工、变更施工范围、工程款争议处理等等,内容复杂繁多,并非仅仅是一审认定的“程春德系从黎志毅处转包的土建分项工程,实际履行的系与黎志毅签订的内部承包补充协议”。1.程春德从城东公司处承包涉案工程,双方约定了19项承包项目,及打井排水、破桩头。虽然合作意向书明确约定需要签订施工工程承包协议来理顺发包方、总承包方和分包方的合作关系,但这并不影响程春德具体承包项目内容,因此承包项目内容也延续合作意向书。2011年8月20日的《内部承包补充协议》关于“程春德具体承包项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的约定,即是对2011年7月17日的《合作意向书》的变更也是采纳。2.原审法院以“不可预见工程费”在《内部承包补充协议》中没有包括为由而不予支持,实属错误。因为,从前文所述“包括但不限于”理解,程春德实际应履行的项目不止上述16项。3.关于排水、基础界桩的实际履行和工程款问题,原审法院认定错误,请求予以纠正。程春德承接工程的前提是君御华府项目的全部土建内容,施工建筑面积为27492.56平方米,即程春德基于信赖利益报价,因此当中给予优惠,不另行收取排水和基础界桩的隐性前置工程费,以及其他项目报价也考虑了将来能全部承包的因素。但此后,双方合作发生变化,程春德完成最基础部分的隐性前置工程后不多久发包方就要求变更协议,收回大部分工程量(程春德当时只完成11668.19平方米)。因此,履约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所附条件已丧失,即应取消优惠方案,恢复按市场价单价结算。程春德处于合同弱势一方,无法就此补充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不能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在确认程春德完成排水和基础界桩施工事实的情况下,应按市场价结算该部分工程款。二、原审法院对于如下项目工程款的事实认定错误。1.塔吊一项,程春德主张司索工工资、司机生活费、加班费及相关计划利润。司索工是指吊装作业中主要从事地面工作人员准备吊具、捆绑挂钩、摘钩、装卸等,多数情况还担任指挥任务,司索工的工作质量与整个搬运作业安全关系极大。《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规定,起重机作业应设专职信号指挥和司索人员。因此,勿论黎志毅与顺瀛机械租赁公司的《塔吊租赁合同》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取消原与程春德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而对程春德不发生法律效力,且程春德诉请的是司索工工资而非司机工资,并提供了两名司索工苏水桥和任礼超出具的工资收据,在城东公司、科秦公司、省六建、黎志毅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款项应予支持。2.地下室外墙壁、A座3层、B座5层的脚手架工程的材料及其搭设拆除一项。《合作意向书》、《内部承包补充协议》均约定该工程由程春德负责,程春德将该工程发包给佛山市焕发排栅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焕发公司),但黎志毅又于2011年10月8日与焕发公司签订《外墙脚手架合同》,取代了程春德的权责。程春德对此均不知情,当然不对程春德发生法律效力。但不可否认的是程春德在前利用自身资源将项目承接再发包,黎志毅只是在后取代了程春德在合同中的主体地位。因此,程春德理应获得计划利润。3.地下室抹灰工程一项。《合作意向书》、《内部承包补充协议》均约定由程春德负责该工程,实际上程春德也施工了部分。根据2012年1月15日的《内部承包补充协议(二)》记载,截止2012年1月15日,程春德完成A座3层结构,B座5层结构,对以上分项工程,程春德尚未完成部分由黎志毅负责施工。黎志毅也确认程春德完成了11668.19平方米的“地下室砖模”,即可推断地下室抹灰当时应在进行中或已完成。当程春德已完成了约4500平方米后,被黎志毅收回,黎志毅再分包给冯明全班组。因此,黎志毅与冯明全班组的结算书、结算确认表,仅能反映冯明全班组完成的量,而不能证明冯明全班组完成的是地下室全部的抹灰内容,更无法否定程春德在2012年1月15日前已完成的地下室抹灰的事实。对于地下室抹灰的事实即面积,因时隔三年多,程春德找到当时的工人作证,已十分困难,原审法院对此予以全盘否定,认定有误。4.误工费一项。程春德已提供三张泵车租赁签证单,均为客户联,上有程春德、证人邓某签名。原审法院以签单方单方填写、无出租方盖章为由而不予采信,对程春德举证要求极度苛刻,且不符合客观实际。有客户联证明并非程春德单方填写,实际施工中显然是允许泵车出租单位用章不规范,但现因证据形式瑕疵而否定证据实质,原审法院对程春德的举证能力要求过高。而证人邓某在时隔三年后发生时间记忆模糊乃人之常情,但误工事实却实存在,也能表述清晰,即已达到证明目的。原审法院未考虑程春德的法律地位及诉讼能力,一概否定其提交的单据(包括证明地下室外墙壁、A座3层、B座5层的脚手架工程的材料及其搭设拆除一项计划利润的送货单、换料单,证明地下室排水施工产生机械材料费的收款收据、送货单),令人无法信服。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城东公司、科秦公司、省六建、黎志毅连带支付程春德工程款342627.5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42627.59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城东公司、科秦公司、省六建、黎志毅承担。上诉人黎志毅针对程春德的上诉答辩称:黎志毅与程春德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黎志毅有通知程春德领取1万多元剩余工程款,但程春德没有过来收取,故黎志毅无需支付该款的利息。其他意见详见黎志毅的上诉状。被上诉人城东公司针对程春德的上诉答辩称:一、城东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上诉人。1.城东公司与程春德之间没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双方签署的《施工合作意向书》并没有实际履行。2.城东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省六建。从程春德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省六建将工程内部承包给黎志毅,黎志毅与程春德之间签署了《内部承包补充协议》及《内部承包补充协议(二)》,因此,程春德与黎志毅之间才是涉案合同的主体。3.城东公司按照与省六建签署的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4.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便城东公司没有完全支付工程款予省六建,也应该由省六建向法院起诉城东公司。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程春德应当举证证明其增加工程未经结算向黎志毅追讨。二、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对城东公司的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科秦公司针对程春德的上诉答辩称:科秦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上诉人。从程春德提交的材料可以证明,涉案工程与科秦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联系,科秦公司既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也不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或分包方,更不是实际施工方。因此,请求依法驳回程春德对科秦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省六建针对程春德的上诉答辩称:一、既然程春德认为工程是城东公司承接,工程款应追城东公司,与省六建无关。二、程春德与省六建没有关联,既不是省六建员工,也没有合同关系。三、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省六建即使承担连带责任也是在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涉案工程款省六建已经支付完毕。因此程春德要求省六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上诉人黎志毅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与事实相矛盾。原审判决已经查明黎志毅与程春德之间的建设工程是按照双方2011年8月20日签订的《内部承包补充协议》及2012年1月15日签订的《内部承包补充协议(二)》,还有2013年2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等实际履行、结算的,程春德与城东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作意向书》并未实际履行,但却判决黎志毅支付施工管理单项工程款39450.15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如此判决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内容与查明事实互相矛盾。二、经监理单位签证确认的工程款,黎志毅也多次通知程春德收取,但程春德不肯收取,才迟延至今未付。因此,迟延付款责任不在黎志毅,不应由黎志毅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黎志毅无需支付39450.15元施工管理单项工程款予程春德,并无需支付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程春德承担。上诉人程春德针对黎志毅的上诉答辩称:双方实际履行的协议不止补充协议,包括协议书、意向书等。一审法院采纳施工管理费和管理费的计划利润是正确的,其他部分没有支持,程春德在上诉状中有对此做陈述答辩。被上诉人省六建针对黎志毅的上诉答辩称:与针对程春德的答辩意见一致。被上诉人城东公司、科秦公司针对黎志毅的上诉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针对程春德、黎志毅的上诉内容作如下审查: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科秦君御华府项目工程的建设单位是城东公司,总承包施工单位是省六建,并没有证据证明科秦公司与涉案工程存在关联,故程春德诉请科秦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和违约金的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虽然程春德曾于2011年7月17日与城东公司签订《施工合作意向书》,于2011年7月22日与城东公司签订《意向书补充说明(一)》,但双方并未签订工程承包协议,而是由黎志毅与程春德于2011年8月20日签订《内部承包补充协议》。从此后合同履行、工程款的给付情况来看,原审法院认定程春德系从黎志毅处转包土建分项工程,其实际履行的系与黎志毅签订的内部承包补充协议,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程春德与城东公司、省六建不存在直接的合同法律关系。在没有证据证明城东公司、省六建存在欠付科秦君御华府项目工程款的情况下,程春德主张城东公司、省六建对黎志毅尚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其该项诉请,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程春德主张的工程款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确认的签证工程款18355元没有争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工程款部分,本院分析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黎志毅与程春德签订的《内部承包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的内容,双方曾经对程春德的涉案工程总结算款4849166.89元予以签字确认,并注明该款已经包含程春德从开始施工至2013年1月31日的全部工程量的计价款,双方在一审庭审中确认该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对于超出双方结算价款之外的工程款部分,应当由程春德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1.对于程春德主张的脚手架工程的材料及其搭设拆除的计划利润,由于利润是基于实际施工而产生的收益,在该部分工程实际由黎志毅负责的情况下,程春德主张该部分施工利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对于程春德主张其在2012年1月16日前完成的抹灰工程款。从2012年1月15日的《内部承包补充协议(二)》中双方确认的已完成工程项目内容来看,并不包含该项目,双方亦未约定尚有未结算的部分需要另行确认,因此在程春德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该部分施工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驳回其该部分诉请,理由充分,应予支持。3.对于程春德主张的塔吊司索工的人工费。程春德仅提供了苏水桥和任礼超出具的收据证明该笔费用的支出,在塔吊项目是由黎志毅实际负责的情况下,单凭该两份收据不足以证明程春德实际支出了该笔费用。原审法院驳回其该项诉请,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4.对于施工管理费39450.15元。程春德与黎志毅签订的《内部承包补充协议》约定的承包项目确有施工管理一项,但是双方结算价款并不包含此项,故原审法院支持程春德的该部分诉请,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5.对于程春德主张的不可预见工程费。如前述分析,程春德系从黎志毅处转包土建分项工程,其实际履行的系与黎志毅签订的《内部承包补充协议》,而该份协议并未约定该项费用,故程春德主张黎志毅支付该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6.对于程春德主张的排水和基础界桩费用。由于程春德与黎志毅签订的《内部承包补充协议》并未单列该项费用,且双方在签订《内部承包补充协议(二)》及《补充协议》时,并未对是否支付该部分费用另行协商,故程春德现请求支付该笔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对于程春德主张的误工费,程春德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费用的实际支出,原审法院驳回其该项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8.对于程春德主张的签证工程款,由于工程项目部仅签证确认部分工程量,即双方无争议的18355元部分,在程春德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的施工内容的实际工程量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仅支关于程春德诉请的违约金应否支持的问题。黎志毅上诉主张是程春德拒绝收取剩余工程款,黎志毅无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经审查,黎志毅确认曾以转账的形式支付工程款,故在其知道程春德的收款账户,且没有证据证明该账户存在变更导致无法转账支付的情况下,本院对黎志毅关于程春德拒绝收款的主张不予采信。由于黎志毅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原审法院酌定从涉案工程交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较为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黎志毅的该项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程春德、黎志毅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58.33元,由上诉人程春德负担5572.33元,上诉人黎志毅负担78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笑尘代理审判员  邱程辉代理审判员  安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淑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