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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05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四方鑫玉商贸有限公司与韦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四方鑫玉商贸有限公司,韦快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05208号原告北京四方鑫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安富街8号院1号楼1层101室,组织机构代码09644363-0。法定代表人王俊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刚,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学佳,女,1987年2月7日出生。被告韦快,男,1979年1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元富,北京市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四方鑫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与被告韦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方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刚、被告韦快委托代理人黄元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方公司诉称:四方公司与韦快于2015年1月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四方公司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街×号院×号楼的B18、B19、B20铺位房屋出租给韦快使用,面积约51.6平方米,首年度租金为107353.8元。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签订本合同3日内韦快未能支付房租费用,并无合理的理由与四方公司书面沟通并得到四方公司书面认同的,需要赔偿四方公司3万元”;合同第八条还约定:“本合同自韦快交付租金后生效,如合同签署3个工作日四方公司未收到韦快约定的费用,则本合同自动作废,按第六条第一款处理”。合同签订后,韦快未依约向四方公司支付房租费用,现四方公司根据合同第六条、第八条之约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韦快向四方公司支付违约损失3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韦快负担。被告韦快辩称:2015年1月9日,韦快在四方公司所在的顺义区×街×号院×号楼的商业场所洽谈铺位租赁事宜。当时四方公司负责租赁的工作人员出示的格式合同文本统一租期为三年,鉴于目前传统商业模式受网店冲击,业绩比较难做这一大趋势。为谨慎起见,韦快提出先签一年租期的租赁合同,如生意可以,双方再行续签。当时四方公司的工作人员告知韦快,因年关将近,领导马上就要过年回家,并提出先空出租期一栏,让韦快先签字确认,等他们领导批示。在领导同意的前提下,双方敲定租期,写入合同并交纳首期租金。并说如果领导不同意,或韦快三日内不交纳租金,则本合同自动作废。《房屋租赁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经本合同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后,乙方交付租金后生效,即具有法律效力。如合同签署3个工作日甲方未收到乙方约定的费用,则本合同自动作废,按第六条第一款处理。根据上述约定可以看出,本案的合同是一份附生效条件的房屋租赁合同,其生效的条件是以乙方交纳租金为前提,现四方公司依据一份未生效的租赁合同提起诉讼并引用其中条款要求韦快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等条款。其中租赁期限为重中之重,而四方公司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出租方,居然在租赁期限这一重要条款为空白的情况下签订合同,明显存在过失。而且,四方公司倚仗作为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优势,在约定合同未生效应当作废的情况下,还约定韦快按违约条款处理,逻辑相悖,前后矛盾。既违反商业的诚信原则,也明显属于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也应属无效。四方公司的诉求是要求韦快支付违约损失三万元。本案中,暂且不说合同效力和法律依据,仅从商业角度来分析。双方约定交租时间为三天,三天不交租金双方签订的合同作废。四方公司可将诉争房屋另租他人。而针对于这份月租金为一万元的租赁合同,在合同生效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四方公司即可重新招租,并无经济损失。综上,韦快认为,本案中的房屋租赁合同是一个附条件生效的合同,因条件未成就,合同并未生效。而四方公司援引未生效的合同条款,要求韦快支付违约损失,于法无据。希望法院驳回四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出租方四方公司(甲方)与承租方韦快(乙方)就位于北京市×街×号院×号楼的B18、B19、B20铺位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同意将上述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房屋总面积含公摊约51.6平方米。《房屋租赁合同》中,第二条租赁期限内容为:(一)甲、乙双方同意租期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第六条违约责任第(一)款内容为:签订本合同3日内乙方未能支付房租费用,并无合理的理由与甲方书面沟通并得到甲方认同的,视为乙方欺诈有意拖延甲方正常租赁,乙方需赔偿甲方3万元。甲方有权将此房屋另行出租给其他人;第八条合同生效、纠纷解决第(一)款内容为:本合同经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后,乙方交付租金后生效,即具有法律效力;如合同签署3个工作日甲方未收到乙方约定的费用,则本合同自动作废,按第六条第一款处理。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双方约定《房屋租赁合同》自韦快交付租金后生效,因韦快未交付租金,故《房屋租赁合同》未生效。就四方公司主张的违约损失,实际上应考察韦快在合同缔结过程中,是否违反了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先契约义务,进而造成了四方公司的损害。即韦快应否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经审查,本院难以认定韦快违反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先合同义务。就四方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四方鑫玉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四方鑫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竞隆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默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