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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民申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桂平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与被申请人岳志新、张清连及一审被告桂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一审第三人桂平市金田镇人民政府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桂平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岳志新,张清连,桂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桂平市金田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1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桂平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大成中路二农贸小区**号。法定代表人:韦有添,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梁培森,该中心在职职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岳志新。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清连。一审被告:桂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大成中路二农贸小区**号。法定代表人:杨培新,该局局长。一审第三人:桂平市金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桂平市金田镇。法定代表人:林勇,该镇镇长。再审申请人桂平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下称桂平市场中心)因与被申请人岳志新、张清连及一审被告桂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称桂平市工商局)、一审第三人桂平市金田镇人民政府(下称金田镇政府)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贵民二终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桂平市场中心申请再审称:一、岳志新与张清连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岳志新是公务员,不具备开发土地主体和诉讼主体资格,张清连不是合同当事人,不能享有合同权利义务。二、岳志新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合同签订于1996年,岳志新16年后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岳志新与桂平市工商局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当时的合同应按当时的法律进行处理,按当时的法律《协议书》是有效的,岳志新怠于履行办证义务过错在于岳志新,《协议书》作为有效合同应继续履行。四、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能成为岳志新的诉讼理由,本案合同不涉及土地转让,认定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依据,岳志新不能单方毁约。五、不管合同有效无效,判决产生的后果也不能将尚未办证的土地、房屋返还给岳志新,若合同无效,也应将土地返还给金田镇政府,个人没有征地权利,将土地判令给岳志新是超越审判范围和权限的。六、房租不应与岳志新分享。桂平市场中心管理使用房屋是自己的权利,租金应归桂平市场中心所有,另根据租赁合同及收租收据记录,租金收益也没有评估的150万那么多。七、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把土地合作开发认定为土地转让,罗列了土地转让的条件、要件、法律条文,与本案事实不服,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一、撤销一、二审判决;二、改判确认1996年6月10日《桂平金田综合市场建设协议书》有效;三、改判岳志新履行合同义务为桂平市场中心办理房产证;四、房屋租金全部归桂平市场中心所有;五、一、二审诉讼费由岳志新、张清连负担。桂平市工商局提交意见称:岳志新、张清连的主体不适格,本案是联合建设合同关系,岳志新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不必返还土地给岳志新也不必赔偿。据此,请求支持桂平市场中心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桂平金田综合市场建设协议书》是否有效问题。《桂平金田综合市场建设协议书》在性质上属于合资、合作房地产开发合同,岳志新以个人名义与桂平工商局签订合作开发合同,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也没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土地,一审判决认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无不当,桂平市场中心关于合同有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合同无效后的财产返还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应相互返还财产,回归到无效合同订立前的状态。本案中,岳志新不是涉案房屋、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人,但涉案土地是岳志新以金田镇政府名义办理征地手续取得的,征地补偿费、土地出让金及有关税费均由岳志新支付,在签订合同之前,岳志新实际对涉案土地进行管理和处分,桂平市工商局亦是依据与岳志新的合同取得上述土地及房屋并使用管理的,对于涉案房屋的建设岳志新亦有投入,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由桂平市工商局返还土地及房产,由岳志新按投入比例对桂平工商局的投入损失进行补偿,并无不当。案件审理过程中,金田镇政府表示保留对金田镇综合市场法律赋予的相关权利,但在本案中不主张权利,桂平市场中心将涉案土地及房屋返还岳志新进行管理后,相关的房屋、土地权属问题应由当事人另行解决。三、关于岳志新应否取得租金损失问题。涉案房屋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桂平市场中心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而对于金田镇综合市场的建设双方亦均有投入,其中桂平工商局的投入为2182333.17元,岳志新的投入为2832151.51元,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从投入与收益相匹配原则进行综合考虑,原审法院认定岳志新享有一半的租金收益,并无不当。桂平市场中心主张对租金收益的鉴定结论有误,但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及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该主张不能成立。四、原审判决是否程序违法问题。岳志新是本案诉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张清连与本案的处理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因此两人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由于合同处于持续履行状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双方均未履行完毕,因此岳志新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桂平市场中心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桂平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桂平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韦晓云审 判 员  李 莉代理审判员  冼 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