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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经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3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4月16日被逮捕,同日又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3月25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经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3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3月25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经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3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3月25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经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3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又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3月25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董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经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3月25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伍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经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3月25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经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3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3月25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候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被告人黄某某、陈某、张某、李某、伍某、董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黄某某、陈某、张某、李某、伍某、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关于诈骗罪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在南县南洲镇经营“宏达电脑销售店”期间,利用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政策的漏洞,多次向长沙电脑经销商黄某某、马某、陈某等人购买电脑家电下乡补贴卡,并非法取得南县地区相关农户的身份信息,虚构农户在其销售店购买家电下乡电脑产品的事实,向南县南洲镇财政所申报冒领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共计12.889483万元,除缴纳税款2.974377万元外,余款9.915106万元非法据为已有。2013年2月25日,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到南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认了上述骗取国家下乡补贴资金的犯罪事实;2013年3月20日,公安机关已追缴被告人罗某某款项33.9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174名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家电下乡补贴申报表、电脑销售发票、家电下乡标识卡的复印件、户籍资料复印件等书证,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非法经营罪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在长沙经营电脑销售店期间,将销售国家家电下乡补贴电脑的补贴标识卡取下,在没有取得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为谋取私利销售给罗某某,共计143张,从中非法获利1.2035万元。2011年2012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李某、董某、伍某在长沙经营电脑销售店期间,将销售国家家电下乡补贴电脑的补贴标识卡取下,在没有取得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为谋取私利销售给陈某。其中,被告人张某销售家电下乡卡547张,从中非法获利4.0656万元;被告人李某销售家电下乡卡314张,从中非法获利2.5205万元;被告人董某销售家电下乡卡270张,从中非法获利1.892万元;被告人伍某销售家电下乡卡255张,从中非法获利1.3655万元。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陈某为谋取私利,先后多次从被告人张某、李某、董某、伍某及马某、雷某(均已作不诉处理)等人处购进销售国家家电下乡补贴电脑的补贴标识卡,在没有取得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通过非法销售给他人的手段达到获利的目的。其中,非法销售给罗某某500余张,获利3.8675万元。经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黄某某、陈某于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张某、李某于2013年4月2日、被告人伍某、董某于2013年5月9日到案后,均如实供认了上述非法经营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陈某、张某、李某、伍某、董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被告人黄某某、陈某、张某、李某、伍某、董某的到案说明、户籍资料及其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国家下乡补贴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黄某某、陈某、张某、李某、伍某、董某违法国家规定,非法出售家电下乡补贴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认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陈某、张某、李某、伍某、董某传唤到案后,坦白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罗某某、黄某某、陈某、张某、李某、伍某、董某的悔罪表现,考虑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有再犯罪的危险,亦不会在其居住地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供被告人陈某在犯罪中使用的笔记本电脑二台、手机二部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五条(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五、被告人董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六、被告人伍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七、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的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八、随案移送的供被告人陈某犯罪中使用的笔记本二台、手机二部均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彭勇军审 判 员  熊罗生人民陪审员  蒋国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徐艳芳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款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