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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喻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14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无业,住如东县。被告人喻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调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喻某于2014年12月29日18时15分左右,驾驶苏F×××××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如东XZ01线39KM+500M路段,遇有丁某某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斜过公路,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丁某某受伤并于同月31日死亡。经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喻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喻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经如东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刑事和解,被害人近亲属已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吴某、孙某的证言笔录;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物证检验意见书;如东县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如东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如东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及车辆信息、如东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被告人喻某的户籍信息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喻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喻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喻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就损害赔偿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且取得谅解。经审查,该和解协议具有自愿性、合法性,可对其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喻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且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永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孟良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条文: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条文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