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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李某、张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4年9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辩护人任迎洁、郝沙沙,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无业。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慧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任迎洁、郝沙沙,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自2013年9月份以来,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网络销售的方式,多次向桑坤销售卷烟,涉案价值40000余元;多次向黄磊超销售卷烟,涉案价值23600元;多次向刘艳销售卷烟,涉案价值178496元;多次向成冲销售卷烟,涉案价值130000余元;多次向张某销售卷烟,涉案价值90000余元。被告人张某自2014年3月份以来,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网络销售的方式,从被告人李某处购买卷烟后销售,涉案价值70000余元。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但提出其所销售的香烟中只有进口烟是其从网上购买后再卖的,国产烟是其堂哥、叔叔让其代卖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所销售的卷烟中的371000元是帮其表哥、堂叔、伯父代为销售,上述人员均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告人未谋取利益,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以及该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自2013年9月份至案发,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网络销售的方式,多次将“爱喜”等品牌的卷烟卖给桑坤、刘艳、成冲、张某等人,共计非法销售价值人民币91000余元。被告人张某自2014年3月份以来,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网络销售的方式,从被告人李某处购买卷烟后销售,共计销售价值人民币70000余元。经庭审举证、质证,有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桑坤、黄磊超、刘艳、成冲证实,通过网络从被告人李某处购买卷烟的事实。二、书证1、寿光市公安局晨鸣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通过张某的电脑登录其支付宝帐号,查询其与李某的交易记录,交易金额共计9.6万元,其中1.8万元的卷烟发往山东聊城张某处,其余发往全国各地。2、寿光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其手机、银行卡,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其手机、电脑等物品的事实。3、寿光市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实,从桑坤处查获其购买后尚未销售的部分卷烟的事实。4、广东省陆丰市烟草专卖局回复函、聊城市东昌府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张某未在当地申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事实。5、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年龄及身份。三、鉴定意见山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证实,从桑坤处查获的卷烟经检验为真品卷烟。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但提出其所销售的香烟中只有进口烟是其从网上购买后再卖的,国产烟是其堂哥、叔叔让其代卖的辩解意见;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卷烟,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张某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指控的被告人李某非法销售价值人民币91000余元的“爱喜”等品牌的进口卷烟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但指控的被告人李某非法经营的其他事实,因被告人辩解其中部分系代其亲属销售,其辩护人提出其中371000元是代其亲属销售,其亲属均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应认定为非法经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所销售的上述卷烟的来源,所以认定该部分为被告人非法经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国家对专营物品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清)。(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清)。(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丽华审 判 员  张治中人民陪审员  董祥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郝建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