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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东刑执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罪犯杨思贤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思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东刑执字第754号罪犯杨思贤,男,1978年4月7日出生,侗族,高中文化,农民,原住贵州省镇远县。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8日作出(2011)镇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思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前已缴纳)。系毒品再犯。于2011年6月16日从凯里新犯收押分流中心转入贵州省凯里监狱服刑改造。2013年经本院减刑6个月,刑期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凯里监狱于2015年3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5年4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凯里监狱提供该犯在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的评审鉴定表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思贤在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思贤减去有期徒刑11个月(刑期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晓羽审 判 员  杨晓春代理审判员  欧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 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