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二终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郑州捷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捷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建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捷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19号4号楼2层910号。法定代表人冯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丽鹏,男,汉族,1989年10月1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代理人陈涛,男,汉族,1983年8月1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现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伟,男,汉族,1966年3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代理人杨志远,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捷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建伟于2013年8月27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捷成公司双倍返还张建伟定金268000元及利息30000元,共计298000元;捷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5068号民事判决。张建伟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郑民四终字第736号民事裁定,撤销(2013)开民初字第5068号民事判决,发回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1月30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4750号民事判决。捷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捷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丽鹏、陈涛、被上诉人张建伟的委托代理人杨志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建伟向该院提交《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载明:出卖人:捷成公司;买受人:张建伟。产品名称:挖掘机;数量:一台;价格:112万元;签订此合同时支付定金134000元。合同落款处有张建伟签字捺印,捷成公司未加盖印章也无经办人签字。2013年1月29日张建伟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捷成公司退还购车定金伍仟壹佰壹拾元整(5110元),落款处有张建伟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张建伟提交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显示:张建伟分别于2011年8月26日和2011年8月27日向郭英华账户汇款123890元、5110元。捷成公司称,郭英华系捷成公司公司财务人员,其账户也是该公司的对外账户。张建伟提交证人郑某及郑永永的书面证言各一份,证言显示张建伟于2011年8月分四笔向捷成公司汇款共计134000元。捷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张建伟提交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没有加盖捷成公司印章也无经办人签字捺印,因此,该合同并未成立。对捷成公司收取张建伟款项的具体数额,张建伟提交的证人证言显示其向捷成公司汇款134000元,捷成公司对此无异议,该院予以采信。因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未成立,捷成公司应返还张建伟收取的上述款项,对张建伟请求捷成公司双倍返还购车定金,因该合同未成立,合同中约定的定金条款亦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张建伟有关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扣除捷成公司已返还的5110元,下余128890元,捷成公司仍应返还给张建伟。对于张建伟请求的利息损失30000元,经该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在张建伟受偿范围之内,该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捷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张建伟款项十二万八千八百九十元,并支付原告利息三万元,共计十五万八千八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七十元,由原告张建伟负担二千元,被告郑州捷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七百七十元。上诉人捷成公司上诉称,张建伟仅证明打到捷成公司账户的金额是129000元,减去捷成公司已退还的5110元,实际金额应为123890元,一审认定金额错误。一审既然认定合同未生效,就应驳回张建伟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捷成公司支付张建伟利息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张建伟答辩称,张建伟提供的证据证明张建伟向捷成公司支付了134000元,捷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二审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虽然捷成公司对于张建伟提交的总金额为5000元的建设银行的银行凭证不认可,但一审过程中张建伟提供的郑永永、郑某出具的证明称张建伟共支付捷成公司134000元,捷成公司对二人的证明亦明确表示没有异议。因此一审认定张建伟共支付捷成公司134000元并无不当。张建伟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支持张建伟的该项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此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郑州捷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78元,由上诉人郑州捷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智勇代理审判员 潘 冲代理审判员 曹逢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少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