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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南法民一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房某甲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南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甲,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南法民一初字第44号原告:房某甲(曾用名房某乙),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瑶族。被告:邓某甲(曾用名邓某乙),女,1988年5月8日出生,瑶族。原告房某甲诉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露权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甲、被告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10年1月19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女房某丙。因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婚后被告每年均提出离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同意离婚,而被告却避而不见,故特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房某丙由原告抚养,不需被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无共同财产分割,债务四万元由原告负担;4、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邓某甲辩称: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女儿,我不同意离婚。这三四年我没有生儿子,所以原告故意提出离婚。为了存钱,为了家人我在外打工,但是他用不回家来逼我回家生活。这几年原告出去喝酒、打麻将,我因为关心他身体,所以有时会为让原告早点回家而说他几句。为了女儿,我希望我们能和好,我没有别的要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村人,在2008年相识后,于2009年确定恋爱关系,于2010年1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1月8日生育女儿房某丙。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双方一直在深圳打工,租房共同居住。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争吵从而引发矛盾,原告于2014年11月15日与被告分居,现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向我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婚姻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原告的名下有存款两万元,原告于2013年8月因创业需要,由原告的母亲向原告的堂哥、姑父借款4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婚后又生育了小孩,婚后感情尚好,由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基础较深。婚后,原、被告之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这是缺乏沟通的表现,只要原、被告之间多点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能和好的。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许原告房某甲与被告邓某甲解除婚姻关系;二、驳回原告房某甲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房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露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欧 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