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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湖北毅博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与东台耀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毅博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东台耀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060号原告湖北毅博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华,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奥,公司员工。被告东台耀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福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金汉,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肖云祥,公司员工。原告湖北毅博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东台耀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大能、张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毅博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华、刘奥、被告东台耀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汉、肖云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毅博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了两份加工承揽合同,由被告负责原告订购的两台设备的制作与安装。原告于2013年8月25日,将两份合同的预付款160000元支付给被告东台耀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东台耀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至今仍未交付合格产品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正式函告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预付款160000元,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东台耀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160000元及违约金48000元(以160000元从2013年8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算至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湖北毅博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1.加工承揽合同两份;2.被告出具的钢板对接机制造承诺;3.钢板对接机技术协议。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签订承揽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2.双方对定做设备所须达到的技术有明确要求。证据二:1.验收邀请函;2.解除合同告知函及邮寄凭证和妥投查询。拟证明1.被告通知原告验收,但设备无法达到验收标准;2.原告已经解除合同,被告逾期一年仍未交付产品。证据三:验收图片。拟证明被告制造的设备与技术要求不符,达不到验收要求。证据四:被告给原告的回函。拟证明被告承认产品验收不合格的事实。证据五:银行承兑汇票。拟证明原告按合同要求于2013年8月22日支付160000元预付款。证据六:被告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东台耀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名为承揽合同,实为合伙、协作、共同研发关系;2.被告承揽的产品无国家标准,本案的技术标准是双方协商而定,且被告的产品已经达到相关标准;3.双方都有过错,应共同承担后果;4.被告并未违约;5.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台耀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材料清单及报价单。拟证明被告已投入1062300元用于制作原告要求的机械。证据二:图片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已制作完成符合原告技术指标的机械。证据三:图纸复印件。拟证明图纸修改经过原告同意。被告东台耀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原告湖北毅博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六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湖北毅博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东台耀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东台耀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原告湖北毅博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图片不能证明被告加工的机械没有达到技术要求。本院认为,图片仅证明该机械客观存在,并不能证明该机械技术标准,应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湖北毅博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东台耀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是单方制作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是其单方制作的材料清单和报价单,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的拟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湖北毅博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东台耀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认为,图片仅证明该机械客观存在,并不能证明该机械技术标准,应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原告(定作方)湖北毅博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揽方)东台耀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合同标的、数量、价款及交货期:YQWBZ1500型号波纹腹板卧式组立机1台,金额345000元,合同生效后70个工作日交(提)货;二、质量标准:承揽方所提供的货物符合技术协议标准。……十一、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1.承揽方设备按照要求制作完毕后第一时间书面方式通知定作方来设备制造现场验收;……十二、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1.定作方和承揽方签字盖章后7个工作日内预付设备定金30%货款;……6.承揽方可以接受定作方6个月银行承担汇票。……十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依法向定作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同日,原告(定作方)湖北毅博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揽方)东台耀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合同标的、数量、价款及交货期:YQDJ600-00型号钢板对接机1台,金额195000元,合同生效后70个工作日交(提)货;二、质量标准:承揽方所提供的货物符合技术协议标准。……十一、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1.承揽方设备按照要求制作完毕后第一时间书面方式通知定作方来设备制造现场验收;……十二、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1.定作方和承揽方签字盖章后7个工作日内预付设备定金30%货款;……6.承揽方可以接受定作方6个月银行承担汇票。……十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依法向定作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原告湖北毅博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给付被告东台耀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三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160000元。2014年9月26日,被告东台耀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毅博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发出验收邀请函。2014年11月4日,原告湖北毅博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向被告东台耀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出一份解除合同告知函,该告知函载明:“东台耀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贵司逾期交付产品已一年有余,构成根本违约,立即解除与贵司签订的波纹腹板卧式组立机、钢板对接机两份加工承揽合同,收到此函3日内退还预付款16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2014年11月9日,被告东台耀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给原告湖北毅博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文件,该文件载明:“湖北毅博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贵司与我司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的波纹腹板卧式组立机、钢板对接机两份加工承揽合同。这两台设备均属于开发新品,在国内市场史无前例。两台设备三次进行大范围的更改,都没有成功。开发新品,本身具有一定的风险。恳请贵司领导能够宽限时日退还两台设备的预付款。”原告湖北毅博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具状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毅博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东台耀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湖北毅博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东台耀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16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东台耀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产品,但被告东台耀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期限未交付产品,原告湖北毅博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原告湖北毅博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向被告东台耀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送达解除合同的通知,该通知送达被告东台耀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时,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已解除。因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已解除,被告东台耀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返还原告预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湖北毅博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48000元,因合同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台耀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湖北毅博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预付款16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湖北毅博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20元,合计6040元,由原告湖北毅博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承担1540元,被告东台耀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2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何 山审判员 廖大能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