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中民一终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李同生上诉刘秀兰、王万李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同生,刘秀兰,王万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渭中民一终字第00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同生,男,195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富平县觅子乡。委托代理人胡永亮,陕西省富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秀兰,女,194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富平县觅子乡。委托代理人张照普,陕西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万杰,男,194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富平县觅子乡。上诉人李同生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10)富民初字第01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同生于2015年4月30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同生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同生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李同生承担,退还上诉人李同生5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丽宁审判员 安维科审判员 张战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