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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弥民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周祥诉葛金泉、冯建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祥,葛金泉,冯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二初字第7号原告周祥,男,生于1967年10月25日,汉族,居民。被告葛金泉,男,生于1962年11月20日,汉族,居民。被告冯建华,女,生于1963年3月3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杨俊,弥勒市法律援助工作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周祥与被告葛金泉、冯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祥、被告冯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金泉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祥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8日,被告葛金泉因种植三七需要资金向我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葛金泉书写了借条、收款收据交由我收执。借期届满后,被告未还款。经我多次追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二被告系夫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我只有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我的借��300000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0‰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葛金泉未作答辩。被告冯建华辩称:一、我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我虽系葛金泉之妻,但我们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多年来我与葛金泉感情不和,早已分居各自生活,经济上互不来往,葛金泉在外干什么,有何债权债务我一概不知。即便向原告所言,被告葛金泉以栽种三七急需资金为由向其借款300000元,那该借款也属于葛金泉的个人债务,应由葛金泉自行偿还。从原告诉称的事实来看,与原告发生民间借贷关系的是被告葛金泉。我与原告素不相识,葛金泉因何事向原告借款,葛金泉从来未向我提及过,我对此不知情。虽然原告与葛金泉的借贷关系发生在我与葛金泉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债务既不是我们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也不是我们夫妻共同经营所负债务,我们整个家庭并没有分享到葛金泉从事经营活动所带来的任何利益,该债务属于葛金泉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我赔还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我的诉求。原告诉称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葛金泉个人偿还。即便我丈夫跟原告借了钱,也要分清该借款是否与我有关联,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果不属于,那么原告对我的诉求就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对共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所负债务或者一方在外经营的收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明确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扶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双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从本案的事实来看,我并没有跟原告发生过任何借贷关系,我不知道葛金泉在外租地栽种三七的事情,也不知道葛金泉向什么人借过款,葛金泉向原告借款一事既未告知我,也未征得我同意,且葛金泉从没有将栽三七或从事其他经营的收入用于我们夫妻或家庭的共同生活,因此,葛金泉向原告所借的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只应属于葛金泉的个人债务而由其本人偿还。请人民法院���法予以驳回。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2.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起诉后的利息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3.被告所欠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冯建华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4.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收款收据各一份,欲证明被告葛金泉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以及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当天把钱交付给被告葛金泉,葛金泉出具了收据给原告。经质证,被告冯建华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葛金泉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被告冯建华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冯建华就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证言二份,欲证明多年来与葛金泉的夫妻感情不好,葛金泉长期在外包养女人,其在外从事任何事情均不与冯建华商量,也不告知冯建华,冯建华对葛金泉在外的债权债务一概不知;位于弥勒市弥阳镇大古城村的房产系葛金泉、冯建华、葛应昌、葛金有、葛金梅、葛朝琼共同出资建盖,系共有财产。2.收据两份、借款协议一份、借条三份,欲证实自2012年起葛金泉就在外背着妻子多次向他人借款,并把借来的款项又转借给其朋友李红、黄志英、杨智云等,冯建华对葛金泉在外的一切债权债务一概不知,葛金泉与冯建华在经济上早已没有任何关系。3.证人周跃兰出庭作证的证言,欲证明多年来两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各人住一层楼,去她家也没有见过葛金泉。经济上冯建华都是用自己的工资。葛金泉在外面做什么事情被告冯建华不知道。4.证人葛朝琼出庭作证的证言,欲证明其系葛金泉的侄女,葛金泉在外面自己做事,孩子是冯建华抚养。十多年前葛金泉就与冯建华分居,葛金泉不常回家,家中见不到葛金泉。葛金泉所做的事情家里人也不知道。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实被告的待证事实。对于房屋的归属问题要以房产证为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力不认可。对证据3、4认为其不知道证人所说是否真实,写借条时去过被告家,被告冯建华也在家的。本院认为,被告冯建华所举证据能证实二被告夫妻感情不睦,但不能证实所欠原告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葛金泉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举证、认证及原告,被告冯建华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辩解,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葛金泉系朋友,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3月18日,被告葛金泉因种植三七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原告于当日将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交付给被告葛金泉,被告葛金泉于当日出具《借条》、《收款收据》各1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葛金泉未按约偿还原告的借款且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周祥与被告葛金泉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的借贷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商定借款事宜后,应全面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原告将人民币300000元交付给被告葛金泉使用,被告葛金泉应按约偿还借款。被告葛金泉与被告冯建华系夫妻,原告主张被告葛金��欠原告的借款系被告葛金泉与被告冯建华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相重复,且对利率的主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依法支持二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葛金泉、冯建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欠原告周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5.6%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葛金泉、冯建华承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周祥承担。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解雯璇审判员  马月梅审判员  何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