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中刑一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杨某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怀中刑一终字第4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农民,住湖南省中方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4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湖南省怀化市看守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作出(2014)怀鹤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认定,2013年12月3日21时许,邹腊文(另案处理)与舒勇(另案处理)因债务纠纷发生口角,双方约定到怀化市体育中心打架。舒勇通过谢绍礼与杨飞、杨洁(均另案处理)进行联系,杨飞、杨洁邀约杨立、杨坚、吴楚、李明、杨杰、“矮子”、“高个子”(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杨某等人携带管杀、钢管驾车赶至怀化市体育中心,邹腊文则邀约向韬、向江及刘华能的三个小弟(均另案处理)驾车也赶至怀化市体育中心。因双方未能在约定地点碰面,邹腊文又与舒勇约定在怀化市鹤城区城市花园大酒店门口见面。邹腊文等人赶至该酒店门口后从车内拿出开山刀等凶器站在路边,当杨飞、杨洁与杨某等人驾车赶到时,杨某从车后备箱取出事先准备好的管杀,双方持械对峙,杨洁等人为先下手为强,持管杀、钢管朝邹腊文这方冲过去,邹腊文方见对方人多势众,遂当即逃窜,杨某追人未果,就返回城市花园大酒店门口持钢管帮助同伙对对方遗留的一车辆实施打砸后离开。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同案人杨坚、吴楚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案发后,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杨某称,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21时许,邹腊文(另案处理)与舒勇(另案处理)因债务纠纷发生口角,双方约定到怀化市体育中心斗殴。舒勇通过谢绍礼与杨飞、杨洁(均另案处理)进行联系,杨飞、杨洁邀约杨立、杨坚、吴楚、李明、杨杰、“矮子”、“高个子”(均另案处理)及上诉人杨某等人携带管杀、钢管驾车前往怀化市体育中心。邹腊文亦邀约向韬、向江及刘华能的三个小弟(均另案处理)驾车前往怀化市体育中心。因双方未能碰面,邹腊文又与舒勇约定将见面地点改为怀化市鹤城区城市花园大酒店门口。邹腊文等人赶到城市花园大酒店门口,并持开山刀等器械站在路边。不久杨某与杨飞、杨杰等人驾车赶到,持钢管等器械与邹腊文等人对峙。尔后杨洁等人持管杀、钢管朝邹腊文等人冲去,邹腊文等人见对方人多势众,随即逃走。杨某追人未果,见有同伙对邹腊文一方遗留的一辆轿车实施打砸,便持钢管站在一边阻止路人靠近。2014年9月4日,杨某在湖南省中方县公安局铁坡派出所办理身份证业务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湖南省中方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9月4日10时许,杨某在湖南省中方县公安局铁坡派出所办理身份证业务时,被发现系在逃人员,遂被公安干警抓获。2、同案人杨坚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2013年冬天的一天晚上,杨飞邀约杨坚、杨某、吴楚、杨洁等人驾车前往怀化市体育中心与“溆浦佬”打架。约半小时后,因会面地点变更,众人又驾车前往怀化市鹤城区城市花园大酒店,见该酒店门口路边有三四台车停靠,有二十余人手持开山刀、管杀等工具站在车边,杨洁、杨坚、杨某、吴楚等人于是下车,并从车后箱中拿出管杀、钢管等工具与对方对峙。后杨洁为先下手为强,带着众人举起器械向对方冲去,对方势弱溃散并留下一台车,杨洁、杨坚、杨某、吴楚等人便上前对该车实施打砸,尔后驾车离开。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杨坚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指认出与其一同参与斗殴的杨某。3、同案人吴楚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吴楚等人是杨飞、杨洁的小弟。2013年9、10月的一天晚上,杨飞、杨洁带着吴楚、杨坚、杨某等二十多人驾车前往怀化市体育中心与人打架。后众人又驾车赶到怀化市鹤城区城市花园大酒店,见到路边停着三四台车,并有约二十人持砍刀站在旁边,杨飞、杨洁、吴楚、杨某等人于是停车并持砍刀等工具与对方对峙。约十分钟后,杨洁就带着众人向对方冲上去,对方见状逃跑。有两台车停在原地,杨洁等人就对车打砸,尔后驾车离开。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吴楚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指认出与其一同参与斗殴的杨某。4、湖南省中方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资料,证明杨某的基本情况。5、上诉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杨某、吴楚与人一同驾车前往怀化市体育中心,后众人又驾车前往怀化市鹤城区城市花园大酒店。杨某赶到城市花园大酒店时听到车外有人在吼,然后车上的人纷纷下车并从车后箱拿出管杀、钢管等工具向马路对面的人冲去,杨某亦拿着一根钢管跟上。后对方的人逃走,众人于是围着对方的车进行打砸,杨某见没有打砸的位置,便持钢管站在路边不准路人靠近。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持械与人参与聚众斗殴,是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杨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杨某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杨某持械与人参与斗殴,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一审判决三年六个月未有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云生审 判 员 龚 琰代理审判员 孙小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 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到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三款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