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师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谭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师民初字第399号原告许某某,女,汉族,1979年5月6日生,文盲,农民,师宗县人。被告谭某某,男,汉族,1977年8月7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南充市人。原告许某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俊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被告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2010年8月,我与被告相互认识并恋爱。2011年5月1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系再婚)。2011年7月8日,双方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J530323-2011-001753,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婚后由于被告性格暴躁及家务琐事经常发生吵打,在争吵中被告用不堪入耳的语言咒骂我,我无法忍受这种咒骂,便于2014年4月28日向师宗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然继续咒骂我,根本不与我合好,无奈之下我只好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综上,我与被告再婚前相处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草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然不悔改,继续咒骂我,致使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一辆价值5万元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云DQX**)归我所有,由我补给被告25000元,其它生活用品各自的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债务15000元(欠李国宁100**元、欠许国先5000元),各偿还一半;案件受理费各承担一半。被告谭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是比较好的,一直都在一起生活,不存在分居生活。因为是组合家庭,双方都是经过深思熟虑后才结的婚,不存在草率结的婚,我不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一辆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云DQX**)价值8万元。原告许某某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谭某某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明材料1、2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明材料1、2,被告均无异议,且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谭某某对其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明材料。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8月份,原、被告相互认识并自由恋爱。2011年5月1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系再婚)。2011年7月8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结婚证字号J530323-2011-001753。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且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时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2014年4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6月4日,本院以(2014)师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现原告以被告性格暴躁,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打,夫妻关系尚未得到改善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云DQ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价值5万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给被告25000元,其它生活用品各自的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债务15000元(即欠李国宁100**元、欠许国先5000元),各偿还一半;案件受理费各承担一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云DQ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户主为原告许某某。夫妻共同债务有15000元(即欠李国宁100**元、欠许国先5000元)。无夫妻共同债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法成立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本应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珍惜相互间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好其婚姻家庭关系,共同营造和谐家庭关系,但原、被告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其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结合本案实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故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即云DQ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的分割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据此规定,结合本案实际,云DQ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应归原告所有,由原告适当支付被告财产折价款为宜。对于原、被告所欠夫妻共同债务15000元的偿还问题,结合本案实际,应由原告偿还为宜。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可依法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云DQ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被告财产折价款25000元;三、夫妻共同债务欠李国宁100**元、许国先5000元,共计150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殷俊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