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未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隋金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珠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9时40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H×××××中型普通货车,在济宁市老105国道任城区南张镇八里屯村路段由西向东南头倒车时,将蹲在墙角的贾某碾压,造成贾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并投案,如实供述肇事经过。后被害人贾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贾某死于特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29日,事故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被害人近亲属表示谅解。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丁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报警记录,办案说明,驾驶信息、110/122接警记录单,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对被告人王洪珠定罪量刑。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情节节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丁某的证言;济宁市公安局110/122接警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报警记录,济宁市交警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出具的被告人王珠洪到案经过;驾驶信息、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扎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后主动到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亚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