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民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贺永贵与被上诉人苏金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永贵,苏金龙,史凤云,经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四民终字第4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贺永贵,男,195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李雪涛,吉林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苏金龙,男,195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史凤云,女,196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公主岭市。一审被告经玉,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上诉人贺永贵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梨树县人民法院(2014)梨梨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永贵的委托代理人李雪涛,被上诉人史凤云、苏金龙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经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顺水壕二等地,苏金龙、史凤云根据村委会记载的土地台帐,实际耕地面积减少0.03公顷(即宽0.6米的一条垄),而贺永贵多出宽1.1米的土地、经玉多出宽0.1米的土地。但在本院庭审过程中,贺永贵提供在梨树县四棵树乡农村经济管理站调取的土地承包合同显示,苏金龙、史凤云现实际耕种的土地并不少于合同记载的面积,应进一步确认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属是否明确,本案是否为法院受理范围,从而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作出准确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梨树县人民法院(2014)梨梨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梨树县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魏玉国代理审判员 孙 鹏代理审判员 毕 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