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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成支行与杨大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成支行,杨大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656号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成支行。负责人:尚光宁,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戴家华、钱泽仁,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大国。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成支行诉被告杨大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胜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在浙江省第一监狱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钱泽仁、被告杨大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成支行起诉称:2009年11月24日,被告杨大国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2009年11月24日至2012年11月20日期间内向被告杨大国发放贷款,合同项下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单笔借款借据为准。2011年11月24日,被告杨大国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6.111‰,借款时间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2011年11月24日,原告依约向杨大国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杨大国未能按约偿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因杨大国涉嫌刑事犯罪被驳回起诉。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大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2922.62元、利息97127.76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4月10日,其后利息以借款本金462922.6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166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情况、被告杨大国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明细查询凭条,证明被告杨大国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3、(2012)温乐商初字第914号民事裁定书、(2013)浙温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杨大国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刑的事实。4、还款明细、欠款清单,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杨大国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我与张安眉的房子抵押给了原告,借款的本金有偿还一部分,具体欠多少金额我不清楚。我认为利息不应该这样计算,我都已经被关押了,利息就不应该再计算了。被告杨大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证据的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所载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乐成支行名称变更为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成支行。2009年11月24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杨大国作为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浙乐合银(乐成)最抵借字第85611200934836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09年11月24日至2012年11月20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1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20日,到期还本,按季付息。借款月利率为6.111‰。截至2014年4月1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62922.62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97127.76元。2015年4月15日,原告从被告的账户上扣划7186.58元,予以抵扣本金。原告在庭审中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杨大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5736.04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4月10日利息为97127.76元,其后利息自2014年4月11日以借款本金462922.6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1665‰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余下利息以455736.04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9.166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成支行与被告杨大国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对借款金额、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杨大国发放了贷款50万元,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杨大国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大国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包括罚息)。被告杨大国辩称其已被关押,利息计算应截止到其被关押的那天,余下利息不应再计算。本院认为,合同已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的辩称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大国偿还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成支行借款本金455736.04元、利息及罚息(算至2014年4月10日利息与罚息合计为97127.76元;以462922.62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9.1665‰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余下罚息以455736.04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9.166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01元,减半收取4700元,由被告杨大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胜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杨培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