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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遂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住遂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4年11月29日由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珍,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王某甲、王某乙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王某甲、王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王青峰,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18时30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QB71**号东风自卸翻斗车沿遂景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花庄乡长寺路口西边时违章超车,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房某某驾驶的豫P790**∕豫P7X**半挂货车相撞,后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丙驾驶的无牌号四轮拖拉机追尾相撞,致被害人王某丙当场死亡。后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并如实供述交通肇事事实,具有悔罪表现;李某某系初犯、偶犯,其家属愿意进行赔偿,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8时30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QB71**号东风自卸翻斗车沿遂景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花庄乡长寺路口西边时违章超车,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房某某驾驶的豫P790**∕豫P7X**半挂货车相撞,后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丙驾驶的无牌号四轮拖拉机追尾相撞,致被害人王某丙当场死亡。后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主动支付被害人家属20000元的费用。庭审后,被告人的家属主动支付给被害人的家属经济损失27000元,并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的家属的谅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准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房某某、张某、王某丁的证言,遂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绘制的现场图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被害人尸体照片,遂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害人李某某的驾驶证、所驾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含量呼吸测试单,机动车保险证,道路交通死亡事故公开调查证据记录,遂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李某某、王某丙的家庭成员信息证明,河南省驻马店市农机安全监理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王某丙户口注销证明,李某某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依法惩处予以支持。李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其家属主动赔偿受害人的部分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李某某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海水审 判 员  袁 毅人民陪审员  吕新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艳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