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伍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甲。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徽省无为县公安局羁押,同年12月26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7日21时许,伍某乙因怀疑其妻李某与被害人张某存在不正当交往,纠集被告人伍某甲、王某(另案处理)、刘某(另案处理),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外滩公园内对被害人张某实施殴打,致张某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伍某甲到公安机关自首。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自首,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伍某甲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21时许,伍某乙(已判决)因怀疑其妻李某与被害人张某存在不正当交往,纠集被告人伍某甲及王某、刘某(均已判决),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外滩公园内对被害人张某实施殴打,致张某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伍某甲到公安机关自首。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李某证言,同案犯伍某乙、王某、刘某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羁押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伍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洪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