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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南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原告孟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南初字第00067号原告:孟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孟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陈某,现已独立生活。我与被告结婚后经常口角,并且分居生活很久。现二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故我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现在没有成家,如果离婚了对孩子将来影响不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3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陈某,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性格不和,夫妻生活经常出现矛盾。被告偶尔酒后打原告。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于10年前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又在一起生活。因感情不和,被告现与原告分居生活已达8个月。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意见表1份及其当庭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陈述。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性格不和,夫妻生活经常出现矛盾,从而导致争吵且被告偶尔酒后打人。因感情不和,数年前原告曾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后来撤回了离婚请求。现原告二次起诉,可见二人感情仍然没有能够恢复且原、被告已分居生活达8个月,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却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孟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个人衣物归各人。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 宏人民陪审员  于倩倩人民陪审员  贾 月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