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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商初字第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陈玉涛与泰州市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杨如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涛,泰州市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杨如清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商初字第0205号原告陈玉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洪顺,北京市邦盛(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税东街南侧松林村综合楼1号-2。法定代表人洪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受理人(特别授权)张爱龙,江苏海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如清。原告陈玉涛诉被告泰州市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宏伟建筑公司)、杨如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洪顺、被告宏伟建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爱龙、被告杨如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涛诉称,被告宏伟建筑公司因承建���州国际汽车城2#、6#、7#项目工程的需要,于2009年9月11日由其代表即被告杨如清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钢模、管卡、钢管、扣件等,租金约定2010年春节前付20000元,余款在2011年春节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未能依约给付租金,在原告的追索下被告杨如清于2012年10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4年春节前付清租金,后被告未能履行承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租金人民币106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书》,内容是因国际汽车城项目租赁原告钢管等材料,乙方代表杨如清在上面签了字。2、欠条,由于被告没有按照租赁合同上在2011年春节前付清,于2012年10月23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租金106000元。3、情况说明,证明该钢管等建筑设备是用于宏伟建筑公司在国际汽车城的项目中,原告的租赁金以及结算单已经被被告杨如清收回。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发包方是泰州中成置业有限公司,承包方是第一被告。工程名称是泰州国际汽车城三标。合同的第27页第七项,上面标明项目经理是杨如清,证明被告二杨如清是被告一的工作人员。在泰州市国际汽车城从事管理工作。我们认为该案的涉案租金应当由被告泰州宏伟公司来承担。5、工程验收记录,证明杨如清作为项目经理履行项目经理的职责。被告宏伟建筑公司辩称:第一点,原告与被告宏伟公司之间不存在钢模、管卡等建筑设备的租赁合同关系。第二点,被告宏伟公司从未委托被告杨如清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其行为并不能代表宏伟公司,被告宏伟公司并不欠原告本案设备租金。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宏伟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如清辩称:当时我是在泰州国际汽车城2#、6#、7#楼的工程上,工程总承包是宏伟建筑公司。我是具体负责这三栋楼的机械设备人员以及材料组织。陈玉涛的钢管是我负责的,当时结账时已经给付了一部分,最后一次想给他10000元,是前年春节时,他嫌少没要。两被告均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1日,原告陈玉涛与被告杨如清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甲方为陈玉涛,乙方为杨如清,约定“兹乙方因泰州国际汽车城项目工程需要,向甲方租赁”,双方就钢模、钢管、扣件的租赁就租用价格、丢失、损坏、修理赔偿标准及违约责任均作出约定,双方签字确认。2012年10月23日,被告杨如清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国际汽车城钢管、扣件租金除去一次付款,下余玖万玖仟元整,此款在2014年春节前付清,否则按原结算单结算(计壹拾万陆仟元���算)。2014年10月5日,杨如清又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09年9月11日我代表泰州市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陈玉涛签订租赁合同书壹份,租赁陈玉涛钢管构建等固材,用于泰州国际汽车城2#、6#、7#项目工程施工,后经结算计欠陈玉涛租金106000元整(注:陈玉涛租赁结算单已被本人收回)。”另查明,泰州国际汽车城2#、6#、7#楼工程的承包人为被告宏伟建筑公司,其在与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被告杨如清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本院认为,原告陈玉涛与被告杨如清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成立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如实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双方经结算,尚欠租金人民币106000元,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杨如清偿还租金人民币106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于法有据,��以支持。原告起诉被告宏伟建筑公司要求共同还款,被告杨如清亦认为其系代表宏伟建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应当由被告宏伟建筑公司承担租金。本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签订双方为原告陈玉涛与被告杨如清,整个合同在合同签订时并未涉及到被告宏伟建筑公司,即该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杨如清,后该租赁合同结算后,亦由被告杨如清以个人名义向陈玉涛结算及出具欠条,亦并未涉及到被告宏伟建筑公司。原告与被告杨如清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时系以被告宏伟建筑公司名义签订,原告仅凭其调取的证明被告杨如清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宏伟建筑公司为本案合同的相对方,被告杨如清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签订该租赁合同为职务行为或是经过被告宏伟建筑公司授权签订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宏伟建筑公司承担租金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如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玉涛租金人民币106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陈玉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30元依法减半收取1265元,由被告杨如清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杨如清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蒋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钟洁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