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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横县六景镇良圻社区新圩村经联社与横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横县六景镇良圻社区新圩村经联社,横县人民政府,广西横县六景镇林业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宾行初字第19号原告横县六景镇良圻社区新圩村经联社,住所地横县六景镇良圻街。法定代表人卢文华,该经联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农培伟,农民。被告横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横县横州镇江滨西路9号。法定代表人唐小若,县长。委托代理人韦威海,广西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立毅,广西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西横县六景镇林业站。负责人甘斌,该站站长。原告横县六景镇良圻社区新圩村经联社诉被告横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横县六景镇林业站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通过邮寄送达,于2015年1月15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通知了第三人横县六景镇林业站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横县六景镇良圻社区新圩村经联社的法定代表人卢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农培伟、被告横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谢立毅、韦威海、第三人广西横县六景镇林业站的负责人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过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1月26日,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向第三人颁发其在良圻街的单位用地横国用(2012)字第000177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登记土地来源为六景镇政府2012年8月28日、29日分别出具的土地原为六景镇农业服务中心和林业站安置楼南面空地、权属国有的《土地证明》和《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以及2012年8月10日横政办阅(2012)51号《乡镇林业工作站建设大会战协调会会议纪要》,土地用途为居住办公,四至东邻林业站住宅楼,南邻林业站用地,西邻大路,北邻农业服务中心用地,用地面积93.8平方米。原告横县六景镇良圻社区新圩村经联社诉称,涉案的土地在原告的管理区域范围内,自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该土地就属原告集体土地。良圻林业站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未与原告签订用地协议,也未办理国家依法征收手续,不符合取得国有划拨土地的条件,被告以划拨方式向良圻林业站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是违法违规的。被告在地籍调查程序中,没有通知相邻土地的使用者即原告参与现场指界,在权属审核中没有依法审核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未依法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公告等,存在诸多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其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法。请求宾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于2012年11月23日向第三人横县六景镇林业站颁发的横国用(2012)字第00017755《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横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颁证的土地权属来源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现六景林业站办公用地原属六景镇农业服务中心和林业站安置楼南面空地,一直以来属于镇政府的单位办公用地,经镇党政联席会议决定,同意林业站使用该地新建办公楼,土地权属来源清楚。被告对宗地进行审核调查确认四至界线清楚无任何争议后依法依规才予以登记。原告主张土地权属,无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证上主体为良圻村,并不是原告,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横县六景镇林业站述称,六景镇林业站经过政府批准使用该地,权属来源清楚,四至明确,(2012)字第00017755《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原告提供证据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证上主体为良圻村,并不是原告,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横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第三人关于办理用地证书的报告,证明第三人在2012年9月3日申请办理单位用地使用证书,用地面积为93.8平方米。2、横县良圻镇人民政府2012年8月29日、9月29日分别出具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书》,《土地证明》,证明第三人用地原属六景镇农业服务中心和林业站安置楼南面空地,一直以来属于镇政府的单位办公用地,经镇党政联席会议决定,同意林业站使用该地新建办公楼,用地面积93.8平方米,四至东邻林业站住宅楼,南邻林业站用地,西邻大路,北邻农业服务中心用地。3、2012年8月10日横政办阅(2012)51号《乡镇林业工作站建设大会战协调会会议纪要》、2012年8月23日横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申请办理项目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的复函》,证明第三人用地权属清楚合法。4、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证明指界人甘斌、商昌保身份。5、宗地图、土地办证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审批表、登记发证审核表,证明被告颁证权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质证认为,土地权属来源是良圻镇政府出具的一份证明书,没有出示政府批准征用土地的相关批文,不合法。地籍调查的时候没有通知原告方到场指界,颁证前没有公告,不合法。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法院裁判案例5例,证明用地单位占用农村土地多年,但没有办理合法用地手续,不能提供占用的土地有合法来源,人民政府在颁证过程中缺少地籍调查及四邻签字实属程序违法,法院判决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2、横集有(2008)第00000532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证明涉案土地是在原告的管理区域范围内,依法属于原告农民集体所有。被告质证认为,法院裁判案例是原告在网上下载的,不真实不合法,且与本案无关;横集有(2008)第00000532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的土地所有权人是横县六景镇良圻村而不是原告,与原告主体无关;虽然该本证已经进行了登记,但实际上并没有发放给良圻村。第三人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六景工业园区征地图,证明涉案土地的位置。2、六景工业园区追加征地补偿费兑付一览表,证明六景工业园区征收了原告土地,手续齐全合法。原告质证认为,第三人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土地已被工业园区征收,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质证认为,第三人证据证明了涉案土地征收经过了政府批准。经庭审质证,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的1、4、5证据真实有效,证明了第三人用地宗地、四至、面积以及登记程序情况,可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相关事实的定案依据。原告以被告未通知原告进行界址指认而否定被告地籍调查表的真实合法性,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不是界址指认当时的相邻土地使用权人,被告不通知原告参与于理于法有据,原告质证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2、3证据证明第三人用地性质为国有,来源为政府划拨,没有其它证据予以印证,不符合农村集体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实质、程序要件的相关规定,被告仅凭第三人提交的良圻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书》、《土地证明》和会议纪要、复函,就认定涉案土地权属来源清楚,证据不够充分,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2横集有(2008)第00000532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的土地所有权人虽然是横县六景镇良圻村而非原告,但原告属于良圻村三个经联社中的一个经联社,涉案土地在其区域范围内,证明了原告与涉案土地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第三人的证据与涉案土地没有关联,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诉辩质证意见,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8月10日,被告召开乡镇林业工作站建设大会战协调会会议,形成横政办阅(2012)51号《乡镇林业工作站建设大会战协调会会议纪要》,纪要要求:由县林业局牵头,县国土局、县住建局、县国泰公司以及相关乡镇配合,按法定程序出具相关材料证明,解决乡镇林业站建设土地占用问题,完善相关报建报监报批手续。后经六景镇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同意六景镇林业站在镇农业服务中心和林业站安置楼南面空地内利用93.8平方米空地新建林业站办公楼,四邻为东邻林业站住宅楼,南邻林业站用地,西邻大路,北邻农业服务中心用地,办公楼建成后土地权属不变,使用权归林业站所有。2012年8月23日,横县国土资源局对横县林业局作出《关于申请办理项目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的复函》,函复:拟选址建设的六景镇、峦城镇两个林业站用地属当地政府历史沿用的单位办公用地范围,属国有土地性质,权属清楚,但至今尚未申请土地登记,为此,请持县政府办协调会议纪要、当地政府出具的历史沿用证明及同意划定给林业站作项目建设用地的相关证明材料到当地国土所申请土地登记,依法办理用地手续。2012年9月3日,第三人持六景镇政府出具的《土地证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和横政办阅(2012)51号《乡镇林业工作站建设大会战协调会会议纪要》向横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用地使用权登记表手续。国土资源部门受理后进行了宗地调查,由当时林业站、农业服务中心负责人四至指界确认,审核认为宗地土地来源合法,界址清楚无争议,于2012年11月26日向良圻林业站颁发了横国用(2012)字第00017755《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2014年9月知道该证后,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使用权。”的规定,被告横县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和第三人提出原告不具备适格原告主体资格的主张问题,虽然横集有(2008)第00000532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的土地所有权人为横县六景镇良圻村不是原告,但原告属于良圻村(即为良圻社区)的其中一个经联社,涉案土地在其经联社区域范围内,原告与涉案土地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因此,其起诉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在没有证据印证涉案土地是第三人经有关政府批准而取得的情况下,被告仅凭第三人提交的镇政府出具的《土地证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和横政办阅(2012)51号《乡镇林业工作站建设大会战协调会会议纪要》,就认定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属来源清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原告认为被告在地籍调查程序中没有通知原告参与现场指界、未依法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公告,被告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横国用(2012)字第00017755《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土地权属来源清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横县人民政府2012年11月26日向第三人广西横县六景镇林业站颁发的横国用(2012)字第00017755《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横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军明代理审判员  蓝 珊人民陪审员  覃家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奕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微信公众号“”